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志波,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诉被告戴某、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代理人崔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季某、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某以经营生意补贴家用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1日、2010年9月3日向原告谭某借款5000元、7000元、3000元、x元,共计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谭某提供借款后,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谭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196元。
被告戴某、季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戴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戴某以经营生意补贴家用为由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1日、2010年9月3日向原告谭某借款5000元、7000元、3000元、x元,共计x元。上述借款,被告戴某均向原告谭某出具了借条。另外,原告谭某陈述被告季某作为被告戴某的丈夫,知晓借款的来源和用途。原告谭某提供借款后,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至今二被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戴某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戴某、季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谭某有关被告季某知晓两笔借款的来源和用途的陈述,因本案借款金额不大,借款来源、用途明确,二被告又未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季某对被告戴某的四笔借款有共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谭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谭某与被告戴某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戴某又未能到庭认可,因视为原告谭某与被告戴某未约定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戴某、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李杏
审判员司马慧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晶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