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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福建省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振祥,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福建省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方向,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治、林某丁,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福建省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振祥、林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治、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因性格内向、情绪低落、沉默少语,父母怀疑其患有抑郁症,带原告到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医生初步诊断高某甲为抑郁症,并对原告进行检查和化验,结果一切正常。2008年2月28日上午,被告医生对原告做无抽搐电休克术,几分钟后原告就突发呼吸、心跳骤停,后经抢救,虽恢复呼吸心跳,但仍呈深昏迷状态,被告的医生对此症状束手无策,于是,被告建议转到福州总院治疗。原告在总院治疗一个多月仍无法苏醒,2008年4月18日由总院与被告医院联系,由被告医院医生接回被告医院治疗。除原告自行支付的3200元医疗费以外,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没有任何应急措施情况下,草率对原告实施无抽搐电休克,造成原告变成植物人的严重后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护理费x.4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康复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鉴定费x元,合计x.26元。

被告福建省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合。患者高某甲由家属强行送入我院治疗。表现为:衣冠不整,仪表不洁,进入病房后接触差,态度违拗,查体不配合。缘于2007年2月份,无明显诱因出现沉默少语,整天闷闷不乐,对家人朋友态度平淡,对喜欢的事情失去兴趣。时有暴躁,乱骂人,伤人毁物。情绪低落,平常诉做人没意思,想死,时有扬言自杀,曾经有多次自杀自残史,如割腕(手腕,脚踝)、头撞墙等。随着时间的发展,消极言语越来越频繁。入院前3、4日来患者情绪更加低落,说家人不让他吃,用头撞墙,牙齿咬舌尖及舌周,服“药”自杀史,具体何“药”当时是否有昏迷、恶心、呕吐、异常气味家属均无法提供。患者由于激越行为入院时由约束带保护在病床上,多次咬舌致舌流血,给予解除保护后,患者又用头撞墙等自杀行为。体格检查:神志清楚,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mm,对光反射正常。颈软,伸舌居中,口腔无大蒜味,无金属味及无其它异味。舌尖舌周糜烂,无多汗流涎,心肺无异常,四肢无震颤,亦无肌肉颤动等,左手腕有长约10cm陈旧性横行疤痕,右手掌部稍红肿,左右脚踝处有一长约3cm疤痕,神经系统病理征未引出。精神检查:意识清晰,激越行为,无法正常接触,心境低落,反复出现想死的念头并有自残自杀行为,检查不合作,数问不答,智能方面无法检查,无自知力。入院诊断:抑郁症。因患者兴奋冲动,激越及消极行为明显,抗抑郁药未能在短时间内起效,为迅速控制患者消极症状,向患者母亲建议MECT治疗,并把MECT治疗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详细告知患者母亲,其母亲表示理解,同意并签字。2008年2月27日患者仍旧有激越行为,予血、尿、生化及心电图、头颅CT、男全腹B超、脑电图及脑电地形图等检查,均大致正常。患者症状符合MECT治疗的适应症,无禁忌症(详见郝伟主编由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精神病学第五版教科书)。遂于2008年2月28日07:00,T36.2℃,P84次/分,R21次/分,x/x,空腹电脑血糖4.x/L,做好禁食禁水禁服药,准备行MECT治疗。患者表现安静,由医生、护士及家属陪伴下行MECT治疗,麻醉及MECT治疗符合操作规范,过程顺利。治疗结束后,在麻醉师陪同下,患者返回病房。09:50到达病房后患者出现面色苍白,口唇紫绀。立即测血压,收缩压x,舒张压测不到,立即给予抢救。09:55患者瞳孔散大,直径约6mm,心跳、呼吸停止。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同时请肺科医院呼吸内科,协和医院心脏内科及神经内科,本院神经内科专家会诊,制定治疗方案。在大家积极抢救下,10:08患者心跳及自主呼吸恢复,血压平稳,但意识未恢复。为了进一步继续治疗,建议转外院就诊。经患者家属同意后于2008年2月28日23:30转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1、抑郁症,2、心肺复苏术后,3、缺血缺氧性脑病,4、癫痫。被告医院对患者高某甲的治疗符合医疗规范。1、患者高某甲入院后,我院严格按照MECT治疗的适应症为其施行MECT治疗。2、在施行MECT治疗过程中,治疗医师严格按照MECT治疗操作规范、常规,治疗过程顺利。3、在施行麻醉过程中,麻醉医师严格按照诊疗操作规范、常规,麻醉过程顺利。4、当患者高某甲在MECT治疗后出现心跳、呼吸停止时,我院及时按常规予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同时请院内外专家会诊,制定治疗方案。5、在我院积极抢救下,患者心跳及自主呼吸恢复,血压平稳,但意识未恢复。为了进一步治疗,我院及时建议患者家属转外院继续诊治。6、当患者高某甲办理出院,与本院解除医患合同关系后,我院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仍派医院救护车及医生专程将其送往转诊医院,详细交代病情后才返院。综上所述,患者高某甲在我院住院期间,我院对他的诊疗措施得当,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患者MECT治疗后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属于医疗意外。本起医疗纠纷已经福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之规定,我院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高某甲父亲及其父母户籍证明,证明高某乙、杨某某系原告父母亲。证据2、被告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心电图申请单、CT报告单,证明原告就诊前各种体症正常。证据3、福州总院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磁共振诊断报告、脑电图诊断报告、X线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和在福州总院治疗过程中的身体状况。证据4、缴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时已支付医疗费。证据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父亲高某乙为平潭县造船厂职工。证据6、证明,证明原告一家暂住平潭县X镇中埔居委会上博庄X号。证据7、发票、收款收据,证明花费住宿费3978元。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花去鉴定费2500元。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实质上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高某乙是高某甲的父亲,且从户籍上来看,原告是属于农户,因此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入院时的真实状况,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当时入院时的情况。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用于治疗高某甲原发疾病,不应列入损失赔偿范围。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号码及相片,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高某乙是原告的父亲。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原告又无法提供城镇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和原告租住房子的租房证明等相印证;假设该份证明是真实的,从这份证明的内容来看,该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暂住在上埔庄X号,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在入院前居住在城镇1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从原告第二次入住我院(2008年4月18日)时起至今,原告均由我院提供饮食、护理,原告家属未予任何管理,不可能产生住宿费的事实。而且,该住宿费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有的甚至是收款收据,根本无法证实其住宿费的支出。因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9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应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都在福州治疗,不可能产生这么多往返福州平潭,原告实际有产生入院交通费一次,其他都是医院派车,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决定。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患者高某甲在我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患者高某甲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我院对他的诊断措施得当,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我院没有过错;患者高某甲在治疗期间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属于医疗意外,与我院院正确的诊疗行为无关。证据2、福州市医学会榕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我院对患者高某甲的诊疗措施得当,不属于医疗事故,高某甲在治疗期间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属于医疗意外。证据3、福州军区总院医疗费票据及转帐单,证明我院为原告垫付了x.26元的医疗费。证据4、护工工资,证明我院为原告请了专门护工。证据5、原告拖欠我院医疗费x.98元。证据6、原告家属书写的借条2张,证明原告向我院借款x元。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像有异议,病历写明身体各项指标正常,原告身体健壮;对麻醉、电击治疗过程记录不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像有异议,该鉴定根据的是被告提供的病历,其病历麻醉、电击治疗过程不全,故鉴定是错误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无法治疗由被告送到总院,再由被告派员接回来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4无异议,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5不能证明是原告所用,被告有过错,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款交到总院9600元,发票在被告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对被鉴定人高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难以排除;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呈植物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其过错参与度为50%。2、被鉴定人高某甲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一级伤残。

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各承担50%责任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属于医疗意外,与我院的治疗行为无关。

对上述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对证据1、2、3、4、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明原告的家庭住址。证据7证明原告亲属的住宿费用。证据9证明原告的亲属的交通费。

(二)、对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因性格内向、情绪低落、沉默少语,父母怀疑其患有抑郁症,于2008年2月26日上午前往被告医院治疗。据被告住院病案记载:患者高某甲衣冠不整,仪表不洁,由其母亲陪伴下步入病房,情绪低落,接触差,态度违拗,查体不配合,缘于2007年2月份,无明显诱因出现沉默少语,时有暴躁,乱骂人,伤人毁物,曾经多次自杀自残史,如割腕(手腕,脚踝)、头撞墙等。由于激越行为,入院时由约束带保护在病床上,多次咬舌致舌流血,给予解除保护后,又用头撞墙等自杀行为,数问不答,智能方面无法检查,无自知力。入院诊断:抑郁症。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被告医生向原告的母亲建议MECT治疗,原告母亲同意后签字。2008年2月27日,为原告作了血、尿、生化及心电图、头颅CT、男全腹B超、脑电图及脑电地形图等检查,均大致正常。于2008年2月28日09:10至MECT室行MECT治疗,09:50返回病房,发现原告面色苍白,口唇紫绀。09:55患者瞳孔散大,直径约6mm,心跳、呼吸停止,被告医生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抢救,10:08原告心跳及自主呼吸恢复,血压平稳,但意识未恢复,一直处于深昏迷状态,于2008年2月28日23:30转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1、抑郁症,2、心肺复苏术后,3、缺血缺氧性脑病,4、癫痫。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一个月后未见好转,于2008年4月18日返回被告医院继续治疗。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仓山区卫生局于2008年6月19日委托福州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学会于2008年8月1日作出榕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对被鉴定人高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难以排除;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呈植物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其过错参与度为50%。2、被鉴定人高某甲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一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赔偿数额进行了如下确认:残疾赔偿金6196元×20年=x元;护理费x元/年×20年=x元;营养费x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护理费60元/天×49天×2人=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5元/天=7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被告赔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并自愿接受MECT治疗,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在对原告进行MECT治疗过程中,致原告处于深昏迷状态,至今未能苏醒,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结果。被告医院对原告高某甲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目前呈植物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鉴定其过错参与度为50%。原告目前呈植物状态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身体因此残疾,势必给原告带来肉体和精神痛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确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x元,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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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林某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晖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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