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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1部队、孟津县公路局、孟津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谢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肖某、马某某,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X路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次某,该局职工。

上诉人谢某甲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以下简称x部队)、孟津县X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孟津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程火花,上诉人x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孙肖某、马某某,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焦绍军,上诉人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次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为了充分发挥军民共建的优良传统,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03年7月15日止,x部队从小浪底镇X组东岭土场为电业局黄某小区拉土充填家属院地基土方工程。由于拉土车辆是箱式栏板货车,拉土过程中车上并未采取洒落防护措施,从装土地点到公路(廛阳村西坡道)上,道路是坑凹不平的便道,便道至公路X路排水沟相隔,如果不将排水沟填平,汽车难以通过,加之进入公路后拉土车辆要由西往东行驶,恰该路段是西低东高的坡道,车辆从装土的岭上沿便道左右颠簸下来左转弯进入西低东高的坡道公路,车辆的颠簸左右摇晃加之转弯时的离心力,车厢内的散土必然会洒落在公路上。故在x部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03年7月15日拉土结束,7月20日还耕结束至2003年8月1日前已将公路上洒落和堆放的土层(堆)全部清理干净的情况下,应认定孟横路X公里附近(廛阳村西坡道)路北边的连片土层(堆)属x部队所为。2003年8月1日谢某甲在孟横路X公里附近发生事故。谢某甲分别在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和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x.25元,误工从2003年8月1日起计算至申请鉴定之日即2004年6月21日止,共计325天,误工费认定为6500元。以后的误工费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另案处理。关于护理费虽然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具需四人陪护的证明,但谢某甲并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名单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等情况,故按二人陪护认定,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每天20元,按照49天计算共计护理费1960元。考虑到谢某甲住院时间较长,看望的亲友较多情况下,交通费可酌情按300元计算较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出差费的标准每天10元计算,认定为490元。鉴定费500元,二次某术费x元,共计赔偿数额为x.25元。

原审认为:谢某甲在孟横路X公里处发生事故、致其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但由于谢某甲在摩托车灯光照明较差的情况下夜间行车,且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导致发生事故,加之又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使其在发生事故后加重了损伤后果,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按损伤后果的60%自行承担。x部队为发扬军民共建的优良传统,无偿为电业局拉土填方,但在拉土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散土洒落地面,不予及时清理,使散土连片堆积,形成通行障碍,又未设警示标志,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电业局共同按原告损失总额的30%赔偿为宜,经计算为x.28元。公路X路维护的主管单位,负有维护道路安全畅通的管理职责和义务,但疏于管理,其不作为的行为与谢某甲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按原告损害后果总额的10%承担为宜,经计算为7188.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孟津县电业局共同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二次某术费等各项费用x.2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孟津县X路局赔偿原告谢某甲医疗费、二次某术费等各项费用7188.43元;3、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4、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其他诉讼费用1590元,共计4580元,原告承担2700元,因家庭困难,减交208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和孟津县电业局承担1400元,孟津县X路局承担480元,各被告应付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各方均不服,均提起上诉。谢某甲上诉称: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造成我身体损害的主要原因是x部队在公路上堆土,且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所致;孟津县X路局没有尽到保障公路畅通的职责,也存在一定过错。我不带头盔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我不应承担事故损害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判认定赔偿的数额存在错误。误工费标准及计算天数不正确。护理费不能按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我还卧床两年三个月,需要有人护理。营养费没有计算不当。财产损失计算435元过低。交通费不应以票据作为根据。诉讼费仅计算了孟津县法院收取的,但没有计算在洛阳中院缴纳的诉讼费,应一并计算。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谢某甲的上诉,x部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谢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正确,误工费计算过高,其他项目没有证据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对公路局和电业局的上诉,x部队未作答辩。

针对谢某甲的上诉,公路局答辩称:谢某甲上诉让公路局承担责任无依据,一审判决谢某甲承担责任正确。

针对谢某甲的上诉,电业局答辩称:谢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是撞土堆所致,无证据证明土堆是x部队所为。本案是一般侵权,应由谢某甲承担举证责任。

x部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地点不明,孟津县中医院120出诊记录是在小浪底新村,而原审判决认定谢某甲系在洛横路X公里附近受伤;一审认定造成损害的土堆是x部队在拉土过程中洒落连片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是受孟津县电业局委托为电业局黄某区拉土,所以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上诉人对车辆运输由明确规定,所属车队一直严格执行规定,路面上的洒落连片并非是上诉人所致。故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针对x部队的上诉,谢某甲辩称:x部队的上诉不符合要求,认为发挥优良传统军民共建不是免责的理由,在无偿义务帮工中,被帮工人与帮工人共同承担责任正确,让部队不承担责任错误,部队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部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是他们拉的土。综上,谢某甲认为应当驳回部队的上诉请求。

针对x部队的上诉,电业局和公路局没有答辩。

电业局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致原告受伤的土堆系x部队所为,是违法的认定,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2、一审以x部队举证不能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不应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定,应当由原告人举证证明致其损害的土堆是x部队所为。3、一审认定x部队与孟津县电业局之间是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错误。x部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帮工人,以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4、在原告人没有外出打工的情况下按照农民工打工收入认定原告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某甲对上诉人的起诉。

针对电业局上诉,谢某甲答辩称:发生事故地点,就是部队拉土的必经之地,部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过错,我方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部队应承担责任,部队是义务帮工,电业局没有拒绝,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电业局的上诉,x部队和公路局未答辩。

公路局上诉称: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道路安全的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不是公路管理部门;施工人不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局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权利,本案是民事侵权案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公路局的上诉,谢某甲答辩称,x部队拉土散落在公路上,公路局没有对公路进行养护,其是事业单位,应通过《民事诉讼法》解决,起诉公路局是正确的。

对公路局的上诉,x部队和电业局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x部队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充分注意义务,造成路面形成土堆,且未及时清理,形成路障,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存在一定过错,同时由于x部队是在军民共建中为孟津县电业局无偿运输土方,故应由x部队与孟津县电业局共同赔偿,结合其过错程度,应赔偿谢某甲损失的50%;孟津县X路X路管理部门,应及时的清理公路上的障碍以保障公路畅通,但由于孟津县X路局怠于行使职责,使路上障碍长期未得以清除,造成公路存在事故隐患,故孟津县X路局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考虑承担20%为宜。由于谢某甲本人安全注意不够,未注意观察道路是造成谢某甲身体遭到损害的原因,且其也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故谢某甲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30%较为公平合理。原审对各个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以纠正。谢某甲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赔偿数额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7)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2007)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孟津县电业局共同赔偿谢某甲医疗费、二次某术费等各项费用x.13元;

三、变更(2007)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孟津县X路局赔偿谢某甲医疗费、二次某术费等各项损失x.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谢某甲承担897元,x部队和电业局承担1495元,公路局承担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王睿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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