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晚,伙同郝得锋、陈某甫(二人均已被判刑)携带作案工具液压钳,乘坐陈某跃(已被判刑)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濮阳市X村乡X村,翻墙入院,将运XX家西屋内的海尔牌29寸电视机一台、被子四条、床单四条等物品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赃物海尔牌29寸电视机一台价值1100元,被子四条价值1040元。案发后赃物被子四条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运XX。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3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运XX陈某,同案犯郝得锋、陈某甫、陈某跃供述,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