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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的(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邓某、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邓某带去如下嫁妆:25英寸TCL彩电一台、TCL电冰某一台、TCL洗衣机一台、落地式风扇一把、电火盆一个、高组合柜三组,梳妆台一张、木沙发三件套、席梦思床一张、麻将桌一张,小方凳十根、塑料脚盆两个、开水瓶两个、餐柜一架、火桶一个、火箱两个、水架一个、婴儿车一辆、被褥两套。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2月14日在洞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个人财产归女方所有。后邓某依据该协议书去杨某乙家搬运嫁妆时,由于杨某乙不准邓某搬而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方嫁妆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邓某、杨某乙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女方个人财产归女方所有”,杨某乙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对邓某要求杨某乙归还个人财产的诉请予以支持。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某个人财产:25英寸TCL彩电一台、TCL电冰某一台、TCL洗衣机一台、落地式风扇一把、电火盆一个、高组合柜三组,梳妆台一张、木沙发三件套、席梦思床一张、麻将桌一张,小方凳十根、塑料脚盆两个、开水瓶两个、餐柜一架、火桶一个、火箱两个、水架一个、婴儿车一辆、被褥两套。

杨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未向杨某乙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没有保证杨某乙的正当诉权,程序违法。杨某乙与邓某是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因杨某乙祖母过世将邓某迎娶过门,而彩电、冰某、洗衣机及家具等财产都是2009年11月小孩出生后由杨某乙出资购买的,不是邓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且离婚后杨某乙和邓某均外出打工,没有发生过“邓某去杨某乙家搬运嫁妆,杨某乙不准”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向杨某乙以挂某的方式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挂某于当月26日被退回,退回理由是“客户拒收,因地址不祥(错误)”。后原审法院又以电话的形式告知了杨某乙的父亲开庭时间及地点,杨某乙父亲杨某乙根于2011年6月28日开庭当日赶到了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的法官对其进行了接待、问话。

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杨某乙与邓某的离婚协议、挂某、问话记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邓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女方个人财产归女方所有,而且邓某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提交了三个证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杨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邓某个人财产提出异议,主张邓某无婚前财产,但对此除自己陈述外,不能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向杨某乙邮寄了开庭传票,虽地址有误,但后又以电话方式再次向杨某乙的家属告知了应诉及开庭的有关事项,故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送达和告知义务,杨某乙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刚煜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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