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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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孙某甲、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抗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农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

监护人:孙某甲(系孙某乙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孙某甲之妻)。

申诉人崔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南检民抗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8月2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佐出席法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被申诉人孙某甲(同时是被申诉人孙某乙的监护人)及被申诉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20日,原审原告崔某某诉称:孙某军、孙某江、孙某乙、孙某甲于2006年7月14日向其本人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孙某军、孙某江、孙某乙、孙某甲自愿将其共有的南京路X巷X号X栋独单元X层X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孙某军、孙某江、孙某乙、孙某甲未偿还本息,经催告,四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孙某军、孙某江、孙某乙、孙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2、被告孙某军、孙某江、孙某乙、孙某甲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孙某乙、孙某甲辩称:第一,原告称孙某军、孙某江、孙某乙、孙某甲于2006年7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这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2006年7月14日,孙某军以坐落于南宁市X巷X号X栋独单元X层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孙某军与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在孙某军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后,在办理该笔借款的抵押权登记过程中,房产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孙某军用作借款抵押的房产实际为孙某军、孙某江、孙某乙及孙某甲所共有,于是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该合同必须经该房产的所有共有人签字以示同意用该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才能为该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不予办理。于是原告让孙某江、孙某乙及孙某甲在该合同上签字以示他们同意用该共有的房产为孙某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孙某江、孙某乙及孙某甲出于兄弟情谊,为了不影响孙某军向原告借款,就分别在孙某军与原告已签好的合同的乙方落款位置孙某军已签名的位置的上方及下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表示愿意以该共有房产为孙某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实际上是孙某军的个人借款。孙某江、孙某乙及孙某甲只是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而并非借款人。该债务应当先以孙某军的遗产予以承担。其遗产份额不足以偿还该债务的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二,孙某军生前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本金x元及该笔借款从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7年7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2000元,以上两项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整,已还款项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均有银行存款回执单为证。原告诉称借款到期后孙某军尚未偿还本息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孙某军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x元整,而并非原告所诉称的人民币10万元。第三,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孙某军的个人债务,应先以孙某军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因孙某军已于2008年10月4日去世,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的上述共有房屋至今尚未析产,因此,本案中孙某军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该未还款项以年利率2%计算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应在该抵押房产析产以后用该抵押房产中属于孙某军遗产的那部分财产份额予以清偿。如孙某军遗产份额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再由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人之一的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江用各自在该抵押房产中所拥有的财产份额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和认定,驳回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对该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查明:崔某某提交一份2006年7月14日《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上方注明的甲方(抵押权人)为崔某某,乙方(抵押人)为孙某军,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4日。乙方自愿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座落于南京路X巷X号X栋独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为86.63平方米,权利价值:x元,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产证号x号。抵押期间,乙方不能私自转让、买卖或者破坏房屋。借款期限之内,乙方如果偿还甲方全部本金及利息,抵押双方凭还款单据到产权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乙方逾期没有归还全部本息的,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协议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房地产。协议不成的,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期限从登记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止。本抵押借款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收执一份,产权备案一份。本合同自双方处理抵押登记并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崔某某在合同左下方“甲方(签章)”一栏签字确认。孙某江、孙某乙、孙某军、孙某甲在合同右下方“乙方(签章)”一栏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崔某某与孙某江、孙某乙、孙某军、孙某甲于2006年7月18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于同日签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坐落于南宁市X巷X号X栋独单元X层X号房的房屋他项权人为崔某某,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军、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江,权利种类是房产抵押,权利价值为x元。

崔某某认为孙某江、孙某乙、孙某军、孙某甲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遂于2008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查实,孙某江于2006年9月19日因病去世。崔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将孙某江的儿子孙某追加为本案被告。2008年10月6日,孙某声明其本人放弃对孙某江亨有份额的位于南京路X巷X号X栋独单元X层X号房(邕房产证号x号)等遗产的继承权。

另查明,孙某乙、孙某江、孙某甲是孙某军的同胞兄弟。孙某军的父亲孙某臣、母亲刘志杰、祖父孙某、祖母孙某氏、外祖父刘文远、外祖母潘长英已去世。孙某军离异,没有子女,其于2008年10月4日因病去世。孙某乙因患未定型分裂症从1990年3月7日开始至今一直在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

还查明,孙某甲提交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8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的存入帐号户名均为崔某某,存入金额共计x元。孙某甲以该存款凭条主张孙某军已向崔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崔某某对孙某甲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辩称该款项是孙某军向其本人归还的其他借款。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房屋他项权证》、孙某出具的《声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广西电影制片厂《证明》、朝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老干部处《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广西建筑综合设计研究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关于10万元借款是孙某军个人向原告借款还是孙某军、孙某乙、孙某江、孙某甲共同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在庭审陈述中承认是孙某军个人向其借款,因需要提供借款抵押担保而要求孙某军、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江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原告因此主张该借款是孙某军、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江的共同借款,由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对原告崔某某的该主张并不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后,本院认定孙某乙、孙某江、孙某甲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为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孙某乙、孙某江、孙某甲的该行为应视为同意以其共有房产为孙某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据此,本院认定10万元借款是孙某军个人向原告崔某某借款,而并非孙某军、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江共同向原告借款。

孙某甲提交建行存款凭条称孙某军已向原告崔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原告崔某某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是孙某军归还的其他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崔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x元是孙某军归还的其他借款,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收到x元发生于孙某军借款之后,还清借款之前,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孙某甲主张的事实,因此,孙某甲主张孙某军已向原告崔某某还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崔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孙某军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孙某军归还的x元应为借款本金。扣除已归还的借款,孙某军尚欠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孙某军因病死亡后,对于孙某军所负的该债务,应由孙某军的继承人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孙某乙、孙某甲作为孙某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依法继承孙某军的遗产的权利。因孙某乙、孙某甲并未放弃对孙某军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对于孙某军尚欠崔某某的x元借款,孙某甲、孙某乙应以继承孙某军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孙某甲在继承孙某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向原告崔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695元,被告孙某乙、孙某甲负担1605元。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理由是:1、崔某某和孙某江、孙某乙、孙某军、孙某甲于20O6年7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一条为借款条款,第二条为抵押条款,即《抵押(借款)合同》既有对借款内容的约定,又有对抵押内容的约定,既然崔某某和孙某江、孙某乙、孙某军、孙某甲分别已经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和盖手印,那么崔某某则既是债权人又是抵押权人,乙方孙某江、孙某乙、孙某军、孙某甲四人则既是债务人又是抵押人。崔某某在起诉状、在庭审中都主张是孙某军兄弟四人向他借款10万元,判决仅认定孙某军为债务人和抵押人,而没有对其他三人进行相同的认定是错误的,尤其是没有将其他三人认定为抵押人更是与判决中认定的“因此孙某乙、孙某江、孙某甲的该行为应视为同意以其共有房产为孙某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行为”表述自相矛盾。2、判决仅凭建行存款凭条就认定孙某军向崔某某归还本案本金x元证据不足。孙某甲向法院提交建行存款凭条称,孙某军已向崔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该建行存款凭条是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唯一证据。崔某某对此存款凭条并不认可。在此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仅凭存款凭条不能认定孙某军已经向崔某某归还本案借款,因为崔某某与孙某军之间尚有其他经济来往,2006年12月17日,孙某军向崔某某借款4万元,而本案被申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存款凭证中有5张共计款项x元是2007年向崔某某归还,这些款项是归还2006年12月17日的借款,还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原审没有查明,如果是归还本案借款,却没有在原借条上备注已经部分还款的内容,或者重新写过一张借条,有悖于生活常理。

综上所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崔某某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孙某军、孙某江、孙某乙、孙某甲连带偿还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2、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3、原告行使抵押权,有权以拍卖抵押标的即南宁市X巷X号X栋独单元X层X号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另外再审中,由于在再审庭审中发现原孙某军持有的《抵押(借款)合同》有借款利息按2%计付的约定,因此又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

被申诉人孙某甲、孙某乙辩称:1、原告申诉说x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原告应该提供不是还本案款的证据。2、在借款合同中由于没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的先后,因此x元就是归还这笔借款的本金。3、对于要求拍卖抵押物的问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抵押物证照不全,无法转让,目前无法偿还借款并不是被告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原审的时候原告没有主张利息,本案原告就不能主张利息,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给原告。孙某军持有的《抵押(借款)合同》虽然有借款利息按2%计付的约定,但崔某某持有的《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审原告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原孙某军持有的《抵押(借款)合同》有借款利息按2%计付的约定,而崔某某持有的《抵押(借款)合同》没有该利息约定。

另查明,崔某某与孙某军曾有借款关系往来,2008年8月20日,崔某某以孙某军出具的二张借条(分别为2006年12月17日借4万元、2007年4月26日借1万元)主张权利,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以(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某乙、孙某甲在继承孙某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向崔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的责任。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该10万元借款是孙某军个人向崔某某借款还是孙某江、孙某乙、孙某军、孙某甲共同向崔某某借款的问题。2006年7月14日,崔某某与孙某军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上方甲方(抵押权人)为崔某某,乙方(抵押人)为孙某军,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日期从2006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14日。乙方自愿将其所拥有的房屋座落南宁市X巷X号X栋独单元X层X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建筑面积86.63,权利价值13万元,房屋所有权号:邕房产证号x号。乙方逾期没有归还全部本息的,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协议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房地产。本合同自双方处理抵押登记并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崔某某在合同左下方“甲方(签章)”一栏签名确认。孙某江、孙某乙、孙某军、孙某甲在合同右下方“乙方(签章)”一栏签名确认。原审中,崔某某在2008年12月22日本院开庭审理中承认是孙某军个人向其借款,因需要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孙某军用其拥有的房屋作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由于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孙某江、孙某乙、孙某军、孙某甲共有,孙某军个人用该房产作抵押显然不能,因此,抵押担保登记机关要求孙某江、孙某乙、孙某军、孙某甲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才能办理,故孙某江、孙某乙、孙某军、孙某甲在该合同上签名,后崔某某对该主张反悔,认为系孙某江、孙某乙、孙某军、孙某甲共同向其借款,但孙某甲、孙某乙只认可其是抵押人,并不是崔某某与孙某军之间借款关系的借款人,现崔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认定孙某江、孙某乙、孙某军、孙某甲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为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孙某江、孙某乙、孙某军、孙某甲在《抵押(借款)合同》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同意以其共有房产为孙某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该借款人应为孙某江、孙某乙、孙某军、孙某甲共同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军的欠款本金问题。由于孙某军已去世,而孙某甲向法院提交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期间8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的存入账号户名均为崔某某,存入金额共计x元,孙某甲以该存款凭条主张孙某军已向崔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崔某某虽然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收到的款项是孙某军归还其他借款。由于崔某某除了在本案提出债权以及在本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处理的5万元债款外,崔某某不能提供孙某军还欠其债务的凭证,而且崔某某收到孙某军还款x元是发生在本案孙某军借款之后、还清借款之前,因此,原审认定孙某军已还崔某某款项x元视为已还本案10万元的债务,孙某军尚欠崔某某借款本金为x元,并作出被告孙某乙、孙某甲在继承孙某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向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处理,并无不妥。

关于崔某某利息请求问题。虽然孙某军持有的《抵押(借款)合同》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崔某某持有的《抵押(借款)合同》无借款利息约定,崔某某在再审中虽然提出利息主张,但是孙某乙、孙某甲不同意给付利息,因此,崔某某与孙某军之间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崔某某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某某要求行使抵押权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孙某乙、孙某甲应以其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X巷X号X栋独单元X层X号房屋对孙某军所欠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崔某某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故崔某某要求行使抵押权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孙某乙、孙某甲在继承孙某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向崔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责任;

二、孙某乙、孙某甲以其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X巷X号X栋独单元X层X号房屋,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崔某某有权从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崔某某负担695元,孙某乙、孙某甲负担16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某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恩

审判员罗丽丽

审判员黄某颐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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