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叙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0年,汉族,叙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汉族,叙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为,叙永县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叙永镇X街。
代表人薛某某,该队副政治教导员(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叙永县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泸州市消防支队干部。
第三人杨某某,女,生于1968年,汉族,叙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绍洪,叙永县水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一案,原告于200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01年1月16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本院于200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叙公消(2000)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赵某、刘某(原告之子)两名儿童玩火引起火灾。2000年11月1日被告分别作出叙公消责(2000)第X号和叙公消责(2000)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对造成第三人(略)元的火灾损失负直接责任。两原告不服,申请重新认定。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0年11月30日作出(泸)公消重(2000)第X号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原认定。
原告诉称:被告在向原告之子赵某、刘某调查时,两儿童不满5岁,没有辨别能力,被告以哄小孩的方法收集的调查材料,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况且,这两名儿童在失火时并未在火灾现场,故火灾并非赵某、刘某玩火引起,其监护人也不应承担火灾事故责任,被告据此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钟小林、刘某清、陈文江的证言,以此证明发生火灾时赵某、刘某不在现场。
2.钟定刚的证言,以此证明发生火灾时,赵某正在自家房前屋檐下玩耍。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申请重新鉴定,而且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其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其次,行政诉讼法未规定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不是可诉行政行为。再次,公安部公复字(2000)X号文件规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且该文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写的《司法文件选编》采用,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该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火灾现场勘查笔录;2.对赵某、刘某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是玩火引起的火灾;3.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有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4.杨某发、钟定刚、陈文江、钟小林、赵某兰、钟定华的证人证某,以此证明赵某、刘某曾从火灾发生地经过且正在玩火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公复字(2000)X号批复。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陈文江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系一人调查取证,不应采信,同时提出被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被告所举证据基本一致,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提供,且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公安部公复字(2000)X号批复,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作出限制,超越权限,没有法律依据。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可以看出,行政行为凡涉及到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行政诉讼受审范围。况且,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排除受案范围中,并未包括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也应属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对被告所举证据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具有举证义务而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应认定其没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首先,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鉴定结论,该认定不具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其次,《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火灾原因和责任认定,是依法作出的,不存在“侵犯”的问题,不对原告财产权产生影响。再次,公安部公复字(2000)X号批复明确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且已编入最高法院的《司法文件选》,而且,公安部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明确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不能再提起诉讼。针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问题,被告认为:之所以没有及时提交证据,是由于该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而且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及时向上级请求后上级尚未答复,再者,由于被告系军队,具有特殊性,所未提交证据确有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和《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有权对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被告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可诉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了除对该条第二款所列的六种排除受案范围事项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均可提起行政诉讼,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属这六种排除受案范围的事项,故是可诉行政行为。而且,《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对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次,被告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虽然不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却是决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先决条件,对特定的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该认定在未依法定程序撤销前,始终有效,具有行政确认行为的性质,不同于技术鉴定。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可以看出,被告是唯一有权对所辖区域的消防工作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火灾原因和责任认定是其法定职责,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和职权专属性,不同于一般的技术鉴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说明该认定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技术鉴定不存在维持、变更、撤销,故被告主张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技术鉴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为依据,认为该案已作出重新认定,不能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方能规定“最终裁决”,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只是属于部委行政规章,无权规定最终裁决,被告以此主张原告不能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对规章可以参照适用。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例为地方性法规,应当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X号批复属部委规章,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本院不予参照适用。
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以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以及内部请示未答复和消防机构属部队性质具有特殊性而延误举证的答辩理由,不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为了国家的重大利益的情形,也不是非自身原因延误举证,不属于“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况,被告未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应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没有证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叙)公消(2000)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二、撤销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叙)公消责(2000)第X号和(叙)公消责(2000)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
三、由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叙永县公安消防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骆国琴
审判员殷国书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国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