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照材,梧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照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3月1日借x元、4月27日借5000元、8月30日借8000元、9月19日又借8000元,四次共借现金x元,每次借款都订明10天左右清还,但至今一分钱未还,现在连人也找不到。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还借款x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四份;2、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3月1日借x元、同年4月27日借5000元、同年8月30日借8000元、同年9月19日借8000元,四次共借现金x元,并立下借条各一份。被告承诺,每次借款后10天左右清还。原告多次追讨后分文未得。2010年10月份起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还借款x元。因被告缺席庭审,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书写的四份借条为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周允
审判员冼淑媛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