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投案,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某本村。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豫x东风雪铁龙轿车,沿濮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河寨村口时,与骑两轮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王XX相撞,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让其伯父许某令替其顶罪,后逃离现某。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投案。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王XX系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令、许某跟、荣XX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许某某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