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外号“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向某、被害人徐某、周某、黄某四人在株洲市X区X路散户黄某经营的无名麻将馆打麻将,徐某妻子梁某在一旁观看,徐某、梁某与向某因胡牌有歧义而发生纠纷,被告人向某不服气,纠集“威宝”(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赶到麻将馆,随后,被告人向某持砍刀将被害人徐某右手手指及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徐某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周某、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被害人受伤时所穿衣物及伤痕照片,现场照片,自首案件审批表,到案经过,有关“威宝”的具体情况不详的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纠集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偶犯,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自首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