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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李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间将自己的产品图样、企业名称等样本交由原告重新设计,双方商定设计费按5套,每套价格300元,样本每本4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作,于2011年3月9日交付被告样本2272本,总计报酬x元,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验收后亲笔签名。尔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支付原告3000元,余欠款人民币7588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7588元。

被告李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广告,商定设计5套,每套价格300元,样本每本4元,被告于2011年3月9日交给原告样本2272本属实。被告因当时没有检查被告交付的样本,就在被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并于2011年3月18日支付被告3000。后根据客户的反馈,并发现原告把被告企业的网址及厂名均印错。样本印刷错误,在原告的客户中造成很坏的影响,并造成企业无法估量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林某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系根据被告提供的网址和原样本进行设计和印刷的,广告册中的网址字母和部分企业名称虽与实际不符,但原告无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对其述称损失x元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林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样本,被告李某签字验收,单据载明样本制作费9088元和设计费1500元,已付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在反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设计费1500元系原告事后添加,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东泰冷风机设备厂广告样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印刷有误,原告将其里面的名称东泰冷风机设备厂误印成东泰冷风电机设备厂,网址为www.x.com误印成www.x.com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样板和名片进行定作,被告提供的材料有误,原告没有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宜结合相关证据加以综合分析认定。

2、网站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正确的网址系www.x.com。经质证,原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仅能印证原告印刷的样本中的网址有误。

3、证人朱某证言,用以证明作为网站工作人员已在电话中告知原告具体的网址。经质证,原告承认朱某在电话中告知过网址,但与被告提供的名片上的网址一致。本院对证人朱某已告知过原告网址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已告知正确的网址系原告听错了的事实。

反诉被告为反驳反诉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反诉原告名片一张,系反诉原告在样本制作之前所提供,用以证明名片中的网址与样本中的网址一致。经质证,反诉原告对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名片也系其委托原告广告册一起印制。反诉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名片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广告册样本,用以证明本次样本系在前一年旧版本上进行修改,双方多次协商沟通形成,样本上的多处圆珠笔字均系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予以修改,最后一次更正后样版上的电话号码“(略)”系反诉原告本人书写确认。经质证,反诉原告对广告册样本事先经多次协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广告册末页上的电话号码不是其书写的,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3、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晚向反诉原告催讨加工款,反诉被告没有提出印错广告册责任在于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该录音系两人当面调解时录的,印错了自认倒霉,愿给付成本费6000元,谈话时故讲到答应付的钞票是指成本费6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反诉被告手机储存内容,用以证明谈话录音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晚上8时57分,反驳反诉原告对录音时间方面的异议。经质证,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于2011年2月间将其温岭市东泰冷风机设备厂的产品图样、名称等广告样本交由原告林某重新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5套,每套价格300元,样本每本价格4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设计,并于2011年3月9日交付被告样本2272本,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收,载明样本9088元、设计费1500元,合计报酬x元。尔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给付3000元,尚欠原告7588元。另查明,原告制作的广告册中部份企业名称“东泰冷风电机设备厂”与样本原版本上的名称一致,但正确的名称应为“东泰冷风机设备厂”,广告网址“www.x.com”与被告车里的名片一致,但正确网址应为“www.x.com”。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广告册定作承揽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人民币75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广告册中的企业名称及网址系原告印刷错误,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反诉要求赔偿损失x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次样本有关内容系在被告使用的原版本上经双方多次协商修正后加以重新设计,原旧版本上的部分“企业名称”本身有误,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样本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样本中的网址虽有误,但与被告车里的名片上的网址一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名片加以印制,并无过错,亦无违约行为;至于证人朱某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电话向原告提供网址,因网址均为英文字母组成,极易说错或听错,被告该指示方式存在不当。被告作为定作方,有责任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提供确切的明白无误的网址,现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在送货单上的签收行为,应当认定是验收行为,验收时并无提出异议,此后又偿付3000元,在与原告起诉前通话时亦未言及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方。综上,应当认定原告系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报酬7588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陈鹏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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