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查封、冻结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01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01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