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王某甲、周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欧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某、王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赵玉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周某、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6年10月26日,高某某私自决定将自己管理的济邵高某公路占地补偿款10万元借给王×(又名王某×),用于王×的朋友杨×做生意。2007年2月1日王某将10万元归还高某某,并支付高某某利息100余元。
2007年8月25日,济源市X镇财政所拨付给韩旺村济邵高某公路征地补偿款89万元,经时任村现金出纳的王某乙分到各个居民组,其中第九居民组分得40万元,组长高某某因故不能去领,由王某乙代领后以王某名义存入下冶信用社。同年9月7日、9月9日,王×提出借用,经高某某同意,王某乙为王×出具身份证,分两次将40万元从信用社取出借给王×,用于王×的朋友杨×做生意。2007年11月29日王×将款项归还第九居民组,并支付利息69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的一天,王×说他伙计做生意想借钱,其告诉他等村X组的济邵高某征地补偿款拨下来可以借用。过有几天,王×说和高×书说好了,同意往九组拨钱。第二天早上,王×开车拉着其和高×书到下冶信用社,高×书在韩旺村的集体账户上取出10万元,以其名义在下冶信用社把10万存进去,王×给其打了一个借条。王×还款时支付利息100余元。2007年8月份村X组X万元济邵高某征地补偿款,当时王某乙代领后以王某名义存在银行。其去找王某乙核实40万元的保存情况,王某乙说将40万存在王×那里了。其找到王×,王×说该40万元借给伙计做生意了,按照月息一分给其付利息。其考虑到除了按照银行利率算出来的利息交给公家外,个人还能从中得到超出来的高某息,就没有将40万要回来。2007年11月29日王×将款项归还第九居民组,并支付利息690余元。
2、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份左右,王×说和高某某说好了,伙计做生意借40万元,因为存单上是其的名字,让和他一起去办理取款手续。其找到高某某,高某某说王×做生意想用点钱,帮忙把钱取出来。王×把40万元的存单交给其,一起在信用社办理了40万元存单的清户手续。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给高某某讲伙计在国际商贸城做生意,想借点钱,随要随还。高某某就答应了。然后就和高某某、高某军一起到下冶镇,取了10万元现金,其给高某某打了一张借条。这10万元杨×用了,还款时给高某某支付了100余元利息。2007年一天,其找到高某某,说其伙计做生意想用点钱。过一段时间,高某某打电话说有钱了,其就回村找高某某。高某某给其一张40万元的定活两便存单,存单上是王某乙的名字,高某某让其找王某乙一起去取钱。其对王某乙讲其伙计做生意需要借钱周某,已经和高某某说好了,让王某乙和其一起去取钱。王某乙和其一起到下冶信用社取钱时路过高某某家门口,王某乙就下车去了高某某家。过一会儿王某乙出来和其一起到信用社将钱取了出来。借高某某40万元时,约定按月息1分给高某某付利息。还分两次给了高某某4000元利息,高某某为了不让别人说闲话,又让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他了600多元利息。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是王×的客户,在资金周某困难的时候会让王×帮助筹钱。2007年向王×借过两次钱,一次10万,一次40万。借10万元时是依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的利息,借40万元时除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王×600多元利息外,还付了4000元利息。
5、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其担任韩旺村的会计。高某某说王×想在他那里借点钱让王×的伙计做生意用用,让把韩旺村应该付给9队的济邵高某公路占地款往9队的账上打点。当天就和高某某、王×一起坐王×开的车来到下冶信用社,从村委会的账户上取了10万元钱,高某某就在信用社给其写了收到10万元的收条。高某某把10万元钱给王×时其也在场。2007年2月份左右,王×还给高某某的10万元钱,记得王×另外还给了高某某100元,说是给的利息。2007年8月份,王某乙将村里的高某公路补偿款89万元从镇里领回,王某乙将款分发给各个居民组,X组分到40万元。
6、高某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
7、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高某某于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年任下冶镇X村第九居民组组长;王某乙于2000年8月至2007年6月任韩旺村村委会副主任兼民调主任;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任村委副主任、民调主任并兼任现金出纳。
8、2006年10月26日韩旺村民委员会在下冶信用社取款10万元记录、当日高某取款10万元单据、王×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高某某挪用10万元征地补偿款给王×使用。
9、户名为王某乙、2007年8月29日存入下冶信用社的40万元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一份;溴水分社X年9月7日王某乙转王×20万元,2007年9月9日王某乙转王×20万元单据;2007年8月27日高某某出具的收到韩旺村土地补偿款40万元收据,户名为高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在王某邮政支局存入32万元;以上书证证实二人挪用40万元征地补偿款给王×使用。
该院认为:高某某利用经手居民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5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乙明知高某某将40万元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仍积极协助,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高某某上诉称:1、王×借款时说为了完成存储任务,并非是借给他朋友做生意,其借款给王×是为了让其存储,不存在给他做生意营利,借款时也向王某乙、高×军、王×军等人说过,属于职务行为,不存在个人营利目的;2、关于40万元借款,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有误。王某乙并未将40万元的存折交给自己,其出具收到条的实际时间是2007年的11月份,40万元一直由王某乙保存,王某乙把40万元借给王×使用并又向王×借8万元用于儿子结婚,其知道王某乙将款借给王×用于营利未及时讨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量刑过重,借款在案发前已收回,未给村里造成损失,应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还认为高某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辩护人提供程××的证言,以证明在2007年的11月份听高某某说补40万元收据的情节。
王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明知高某某借款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仍积极协助构成共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作为村委的现金保管,又是第九居民组的普通居民,其受委托领取第九居民组的40万元土地补偿款后将存折交给了高某某,之后就不再具有支配管理40万元的职责,因款存在其名下,高某某要求其将款取出交给他人使用,自己不清楚借款人的违法用途,无证据表明与高某某有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认定共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高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程××的证言,本院认为,根据程××的陈述,他当时没有看见也不知道是谁找高某某,也没有看见是否进行了补收据的情况。只是过后听高某某说是补40万元的收据。因此程××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高某某上诉所述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借款时是否向高某某、王某乙说明了借款的用途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高、王某人明知王×借款系用于朋友做生意:一是王×的供述。王×除了2009年2月14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讲到借款时对高某某说用于完成存储任务外,之后的证言均证明向高某某和王某乙说明了借款“是给朋友做生意用”,还证明除付活期利息外,还付给高某某4000元高某。另外,王×还解释前后证言不同的原因是害怕高某某有责任;二是高某某曾经供述过王×给其说过借款给其朋友做生意用,并且还供述借10万元时给高×军、王某乙等人说是为了完存储任务,当时其和王×都不想把借款做生意的真相说出去,怕影响不好;三是王×是以其个人名义给高某某出具的借据,且写明借现金10万元;四是王某乙也曾供述王×说借款给其朋友用。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高某某上诉称“王×借款时说为了完成存储任务,并非是借给朋友做生意,其借款给王×是为了让其存储,不是给他做生意营利”的意见与上述证据矛盾。一审根据王×的证言、相关书证,结合王某乙的陈述认定高某某和王某乙二人明知王×借款系用于朋友做生意的情节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
关于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40万元借款事实经过有误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王×的证言和王某乙的供述以及高某某向王某乙出具的2007年8月27日收到条证明。高某某供述“是王×直接向王某乙借款”与上述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该公务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高某某作为韩旺村X组的组长,直接经手、具体负责该居民组的高某公路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工作,王某乙作为村委会副主任兼现金保管,直接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发放工作,因故代领所在居民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仍是其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工作的范畴。因此,高某某、王某乙依法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关于王某乙上诉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的意见,经查,根据王×的证言,其向高某某借款,高某意后让其找王某乙协助取款,和王某乙一起取款时也给王某了借款给朋友做生意的情况;存折确实是王某乙的名字,办理取款必须王某乙配合。因此,一审认定王某乙明知王×向高某某借第九居民组的40万元用于朋友做生意而予以协助取款,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共犯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只认定王某乙“积极协助实现挪用行为”,而未区分主从犯不当。
关于上诉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依照法律规定,挪用公款2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高某某犯罪数额50万元,王某乙犯罪数额40万元,依法均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可以在5年以下量刑。考虑到本案涉及的公款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情节,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一审量刑偏重,应于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在担任居民组长期间,利用经手管理发放本居民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征地补偿款5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王某乙作为村委副主任和现金出纳,明知高某某将40万元借给他人做生意使用,仍积极协助,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王某乙协助高某某挪用公款正确,但未认定王某乙为从犯不妥,量刑不当。考虑到本案涉及的公款在案发前已经归还,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情节,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一审量刑偏重,应于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为此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高某某、王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高某某、王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某玖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