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梧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女,46岁。
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诉被告李某、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会医院诉称,李某鹏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元月16日因头部受伤到本院外三科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70元,除交来按金x.00元,尚欠x.70元至今未付。在被告之子住院期间和离院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百般推搪,拒不付款。李某、唐某是李某鹏的父母和住院费用担保人、欠款立据人,由于李某鹏已死亡,李某、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和清偿责任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唐某立即付清其子李某鹏欠原告的住院医疗费x.70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欠款滞纳金等(从2009年2月16日起按双方确认的欠费额每月1%计至交清欠款止)。
原告红会医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3、授权委托书一份;4、住院病案复印件六页;5、原告的住院登记表一张;6、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汇总清单五页;7、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欠款凭据一张;8、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被告付清李某鹏欠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和滞纳金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22日,李某鹏因车祸受伤被送至原告红会医院住院治疗,李某鹏的母亲唐某在原告的住院登记表上的“住院费用担保人”一栏签署其名字。李某鹏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原告与李某签订一份《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欠款凭据》,写明:“本人亲属李某鹏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月16日在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外3科住院,共用去医疗费x.90元,已预交款x元,出院结算尚欠医院医疗费叁万玖仟零叁拾叁元玖角,¥:x.90元,限于三十日内把欠款缴清,如到期不缴清,每月加收欠款额1%的滞纳金;若医院派人来追款,一切旅差等费用由立据人负担,特立此据”。李某在该凭据上的“立欠据人”栏签名和按指模。
本院认为,李某鹏因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与原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医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为李某鹏进行治疗,李某鹏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医疗费,但因李某鹏已死亡,其亲属李某在与原告签订的住院欠款凭据上签名确认尚欠医院医疗费x.90元和三十日内缴清欠款,逾期则每月加收欠款额1%的滞纳金等内容,李某的上述行为表明同意由其承担对李某鹏的医疗费清偿责任,故李某应按凭据约定清偿欠款及支付逾期滞纳金。被告唐某作为李某鹏的母亲,在住院登记表上的“住院费用担保人”一栏签名,依法应对李某的清偿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偿付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拖欠的医疗费x.90元及逾期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付);
二、被告唐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清偿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唐某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冼淑媛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霍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