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0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五征牌”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违规载客数人,沿本县X乡X村“村村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红石崖村X组的一处弯道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入路边沟内,乘车人闫X、李X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王X、李X、王X、尹XX、邵XX、李XX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因驾驶无牌号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违反“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方作出赔偿,被害人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当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王X等人陈述,证人王XX、董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属于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方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审判员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傅领军
二О一О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