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重庆市人,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某某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重庆市人,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我向某某公司购买位于江北区X村X号(某某花园)C幢X-1住房一套,我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了x元购房款。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实际交房时间为2009年4月2日,按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于交房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但某某公司却在2009年11月25日方将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资料提交到房交所。某某公司上述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我的交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从2009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25日止共计8720元。请求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8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司逾期办证属实,但双方合同中选择的违约责任为退房,本案原告未要求退房,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依据。此外,我司认为我司交房时间为2009年4月24日而非4月2日,陈某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计算标准也过高。我司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由原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06年7月26日,陈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陈某向某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X村X号C栋X-X号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x元,陈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某某公司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付陈某使用等。其中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的约定”条款载明,商品房产权证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对于因某某公司的责任,致使陈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处理方式,合同列明两项待选项,即“1、乙方退房,甲方在乙方提出退房书面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乙方,并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赔偿损失。2、乙方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房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陈某与某某公司在涉讼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按上述第1项处理。此后,陈某依约付款。某某公司亦将房屋交陈某占有,但直至2009年4月2日,涉讼房屋方经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09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向房管部门递交办证材料,申请办理涉讼房屋产权证。陈某向某某公司收取违约金未果,遂于2011年6月16日将本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陈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本院(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和提交的清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逾期办证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陈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即应举证证明双方对于某某公司逾期办证达成有支付违约金的合意;某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针对某某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专项列明有支付违约金、退房两种处理方式,在此前提之下,陈某与某某公司共同选择了退房的处理方式;即陈某与某某公司缔约时,双方对于某某公司逾期办证之违约行为已明确选择了退房的方式主张违约责任,而排除了违约金的适用。综上,本院认为,陈某本案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本案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元,本院减半收取44.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