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军,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某与杨某山煤矿素有树木交易,杨某山煤矿拖欠肖某购树款。2009年9月5日,王某乙在杨某山煤矿拖运28吨原煤一车,计币8120元,经肖某与煤矿商定,折抵煤矿所欠肖某的购树款。此后,肖某夫妻向王某乙收款时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肖某、王某乙之间构成的是买卖合同还是运输合同关系2、肖某受让了案外人杨某山煤矿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本案肖某主张其受让了杨某山煤矿的债权,与王某乙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王某乙主张其与肖某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从肖某提供的证据,结合王某乙之父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该答辩王某乙虽然在庭审时否认,但是王某乙之父应为通常知情人,可以视为表见代理)情况看,本案的标的物是煤炭,本地也有运煤司机直接够煤外卖并直接向供煤方支付付价款的交易习惯,肖某的主张相较而言更符合常理,而王某乙主张双方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却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印证,况且若视为运输合同一方的肖某,没有派人随车押运或指定运输的目的地,与通常情理不符,因此对王某乙主张双方行成运输合同关系,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是可以让与,且只要转让权利后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发生效力;本案交易标的物是煤炭,杨某山煤矿是煤炭出售的初始方,当属初始的债权人,肖某、王某乙及杨某山煤矿发生交易时,三方均在现场,王某乙对肖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王某乙亦认可证据1、2中的煤矿方在证据上书写的说明(煤款抵肖某的树款)的事实,从而可以推定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肖某转让其所享有的杨某山煤矿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肖某主张向王某乙收取货款的理由成立,对肖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乙五日内偿付肖某货款8120元。
王某乙上诉称,其与肖某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父亲王某乙国的答辩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肖某答辩称,王某乙与其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杨某山煤矿明细登记表、煤炭销售调拨单、过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送的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地点,而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乙经被上诉人肖某同意将折抵肖某树款的28吨煤从杨某山煤矿运出并销售,肖某并未指定运输目的地,也未指明收货人,双方对运费没有约定,王某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肖某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故其认为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乙应当按照其与肖某之间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彭某娜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某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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