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X村第10村X组:
你组因与苏仙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郴州市X村第7村X组山林确权一案,不服本院(2008)郴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该争议山地第三人称“村X组称“石头山”,又称“和尚岭”。其四至为:东以路上坑对水塔为界,南以水塔为界,西以水塔沿挖沟到岭脊路上挖坑为界,北以路上挖坑沿小路X路上挖坑为界。面积7.05亩,地类为荒山。对该争执地,你组与第三人均未提供土改、合某、四固定时期的权属依据。第三人持有的郴林证王某第X号《山林所有证》所填“村姑岭”,经现场勘查,包括争议山岭脊以南的土地。你组持有的郴林证王某第X号《山林所有证》所填的“石头山”,四至界线模糊,无法认定该证包括了争议山。虽然双方历史上均在该山上开垦过旱土,但因时过久远,已无法确认其耕管范围。2003年你组在“石头山”岭脊以北范围办砖厂,2005年第三人在“村姑岭”岭脊以南范围办砖厂,此时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07年7月申请苏仙区X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苏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中的5.25亩划归第三人所有,1.8亩划归你组所有。
另查明,你组的郴林证王某第X号《山林所有证》第二栏记载的“石头山”四至为:东——老山界,南——老山界,西——老山界,北——稻田;面积20亩。林种为油茶。该证无填发证日期。第三人的郴林证王某第X号《山林所有证》(持证联)第一栏记载的“村姑岭”四至为:东——本队稻田埂,南——马迹岭二队田堪,西——本队茶山脚,北——山脊为界,面积0.5亩,无林。填发证时间为1981年12月5日,填写的日期为阿拉伯数字。该X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联填发证日期为1981年12月3日,书写日期为汉字。
本院认为,你组主张本案争议山场权属所依据的郴林证王某第X号《山林所有证》关于“石头山”记载的四至界线,与争议地及周边的地貌特征、相邻关系现状不相吻合,且你组又不能对该“石头山”东、南、西至的“老山界”之界线作出相应的、合某情理的解释;第三人的郴林证王某第X号《山林所有证》关于“村姑岭”山场四至范围的记载,与争议地山场实地相符,明确清楚,即争议地在原审第三人X号《山林所有证》“村姑岭”的范围内;虽然郴林证王某第X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填证时间与持证联填发时间、以及填写有汉字与阿拉伯字之差别,但持证联的记载,其文字、内容清楚无疑,且该证来源清楚,真实、合某,认定该证为本案争议地权属的重要处理依据符合某律规定。原国家林业部1996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你组关于原审第三人X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村姑岭”面积小于争议面积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苏仙区人民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郴林证王某第X号《山林所有证》的记载及争议双方都曾在争议地有过耕种旱土的情况,作出将争议地划分处理的行政决定,证据充分,符合某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某,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你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某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