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邢某伙同肖培高等人窜至濮阳市X区X号楼下,将曹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北京现代牌伊兰特轿车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肖培高供述,失主曹XX陈述,证人何某证言,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抓获证明,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邢某伙同肖培高等人窜至河南省卫辉市X街口,将赵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北京现代牌索纳塔轿车盗走。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肖培高供述,失主赵X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抓获证明,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邢某盗窃数额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于2002年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二三年七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某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