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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成年。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某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某年5月2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在濮阳市X路拉面大盘鸡店门口,无故将被害人田某X殴打致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X右侧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田某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X陈述,证人田某选、郑某、刘某、于某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抓获证明、伤情照片、破案报告,调解笔录及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春阳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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