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下午,任XX(已判刑)的玩伴“娃蛋”与张X(另案处理)因吹牛发生厮打,后经淮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终结。2009年2月2日下午,任XX与“娃蛋”在淮滨县X镇冰点网吧上网,发现张某玩伴在门口出没,任XX怀疑张X派人跟踪自己,随即告知同在网吧的王XX(已判刑),王XX就准备晚上找人打张X和徐X(已判刑)。王XX打电话给被告人陈XX(已判刑),让其找人打张X和徐X,并问陈XX是否有刀棍等凶器。陈XX说“XX”(另案处理)也在找徐X事,让王XX与XX联系。晚上王XX与任XX在冰点网吧附近纠集蔡XX、熊XX、杨X、程X(均已判刑)、蔡XX(另案处理)、蔡XX(另案处理)、“娃蛋”、被告人蔡某等人一起赶到城关飞达溜冰场找XX。找到后,对XX说要找徐X事,然后王XX又带人到别处寻找张X、徐X。XX遂带黄X、王X、陈XX(均已判刑)和丁X、祝孟X、刘XX等人去找王XX等人。刚出溜冰场,徐X、胡XX(已判刑)从后面追上来打XX等人,祝孟X被人殴打。XX带人跑到城关章营小学处,电话要陈XX过来帮忙打架。陈XX说王XX去假树等徐X打架了,XX遂带人去假树。随后,陈XX又电话联系王XX,让他到假树找XX。于是王XX一伙携带钢管、棍、瓶某、砖头等,XX一伙携带匕首、刀、钢筋棍等,双方在城关西湖公园假树下汇合。期间,蔡XX要去程X,XX要去黄X,黄X要去陈XX,陈XX又和祝XX、刘XX一起去取凶器。双方汇合后,XX电话和徐X联系,约定在假树下打架,徐X答应。后徐X电话约张X、方X、刘X、刺XX、XX等人,张X还带几个人一起携带木棍、皮带等赶到假树处。两边见面后,王XX上前和徐X对话,张X上前搭腔被任XX指认,王XX就用木棍对张X头上猛打一棍,把棍打断。张X挨打后向东逃跑,后绊倒在地,王XX及任XX、黄X、蔡XX、熊XX、陈XX、杨X、被告人蔡某等人分别持刀、棍、啤酒瓶某上,对张X身上打、砸、划、踢,将张X头部、胳膊等处打伤,程X参与追撵。徐X、胡XX在双方殴斗时,被XX和王X等持刀和棍控制。张X伤情后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右上肢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颅脑损伤待查。2011年8月1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本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XX、任XX、徐X、陈XX、蔡XX、熊XX、杨X、黄X、陈XX、王X、胡XX、程X、王XX、任XX、刘XX、祝XX、蔡XX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张X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因琐事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未实际参与殴斗,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二)、(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