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所副所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石某某因颁发房屋所有证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始为李某明强占后转给原告居住,2007年7月6日李某明又收到原房屋所有人的退房款该房屋与原告就没有了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原告石某某不是适格原告,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上诉人石某某以“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石某某以被上诉人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审判员贾向阳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庆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