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黄某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6月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款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收受的投注款上报“伟哥”、李某汉(均另案处理),并通过自己转交、银行汇款、安排下线直接汇款到“伟哥”、李某汉、李某玲的账户,然后按约定的特码10%、单双码3%的比例抽取“水钱”。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收受曹巧然(已判刑)投注款共计x元;多次收受任某云、方永春夫妇投注款共计x元;多次收受胡某云投注款共计x元;多次收受廖某辉投注款共计x元;多次收受汪某智投注款共计x元;多次收受陈某秀投注款共计x元;多次收受胡某国投注款共计2000元;多次收受汪某智投注款共计x元;多次收受胡某志投注款共计7000元;多次收受刘某辉投注款共计150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计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款x元。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以下经审理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某某、汪某某、任某某、方某某、廖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汪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彭某某、胡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2、存款凭条、借记卡等书证。3、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款累计数额x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一、他并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二、他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又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三、他主动交代了主犯李某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销售国家禁止在内地销售的“六合彩”,销售金额达x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为其上线李某汉等人收取“六合彩”投注款,并从中以一定比例获取利润,故周某某提出其没有营利目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犯罪的构成并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上诉人周某某交代其上线李某汉的犯罪行为系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所必需,并不能成立立功。上诉人销售彩票金额达48万余元,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匡梓精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丁卉
打印质量责任某:匡梓精校对质量责任某:丁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