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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0日草率办理了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盛××。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过大而不断生气、吵架。近年来,原、被告之间矛盾更加激化,甚至累及父母。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盛××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3、原、被告婚生女儿盛××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之女于X年X月X日出生。

4、被告贾某某乙肝检验报告单及被告治疗乙肝花费收据共三页,证实被告贾某某患有乙型肝炎(大三阳),治疗花费3920元。

5、证人曹××、孙××的证言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近年来常吵架、生气。

6、证人盛×的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近年来常吵架、生气,并且还辱骂公婆。证人盛×系原告之兄。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系双方父母友好而结亲。原、被告自订婚日至结婚日有五年之久,期间双方互相互往来,了解充分,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后,夫妻一条心,曾共同外出打工挣钱,清偿原告家建房外债x元。2008年11月24日被告生下一女儿后,原、被告感情尚好。2009年12月4日晚,原、被告因小孩生气,原告还殴打了被告,但这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起诉离婚,是冲动之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盛××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马××、相××、贾××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儿盛××现随被告在被告娘家居住。

2、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预防保健所的健康检查证一份,证实被告贾某某于2003年5月17日经检查未患有乙型肝炎。

3、社旗县人民医院化验单一份,证实被告2009年12月23日检查时患有乙型肝炎“大三阳”。

4、被告贾某某受伤的照片四张,证实被告眼部受伤。

5、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2009年12月13日诊断为左眼眼球挫伤、眼球结膜下出血,视网膜黄某变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5、6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5、6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中证言内容部分不属实,认为证据2显示乙型肝炎检查仅二项,检查结果不准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6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证据2,系医疗机构依法出具,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父母关系较为友好,后经媒人撮合原、被告订婚,2003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自订婚日至结婚日有五年时间。2008年11月24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盛××。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左眼被打伤。被告贾某某现患有乙型肝炎“大三阳”。被告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十双。摩托车现在被告处。婚后置办有空调一个、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经充分了解结婚,婚后虽偶有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某宣

审判员陈平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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