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廖某乙(廖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车某(廖某甲养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述壁,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梧州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梧州市X镇。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第三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燕文,梧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女,71岁。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车某诉某告梧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旺甫镇政府)、第三人廖某丙、李某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2010年9月X号立案受理后,于9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廖某乙、车某及委托代理人俞述壁、被告旺甫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第三人廖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吴燕文到庭参加诉某,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车某与第三人廖某丙、李某因旱心境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由第三人廖某丙申请被告旺甫镇X镇政府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旺政决(2010)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车某与第三人廖某丙、李某争议的旱心境林地,除李某房屋右侧过1米土地,归李某管某使用外,其余山地由廖某丙管某使用。被告旺甫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被告作出的(2010)第X号处理决定。
2、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
3、廖某丙自留山使用证,证实四至明确,西止山脚。
4、廖某己自留山使用证,证实与廖某丙相邻的廖某己,四至明确,西面同样是山脚。
5、现场勘踏争议图,证明双方及工作人员到现场勘踏。
6、争议草图,说明争议山地四至及面积(7.5亩)。
7、送达回证,证实原告及第三人收到调处书、答某、决定书等。
8、权属纠纷调处书,第三人廖某丙申请权属调处。
9、原告廖某甲答某。
10、调解记录(2009.8.25)被告作过调解。
11、证明,派出所、司某、国土所曾作过调解。
12、调查车某笔录(2006.10.11),证实建水池引发纠纷。
13、调查廖某甲笔录(2006.10.11),证实廖某甲在争议地屋后种过作物并据此为用地依据。
14、旱冲组自留山规约。证实自留山分落户后三年,无论他人种有任何作物要自行处理,否则归山主。
15、廖某湖的证明。证实伏子]X对下叫旱心境,该山地分给廖某湖及廖某丙,该地不属自留地。
16、旱冲组山林土地界址。
17、廖某、廖某某言。
18、廖某证言。
19、合同书,廖某湖、廖某丙把车某岭转让给廖某培。
20、廖某、廖某某人证言,曾向廖某丙的旱心境租或用过山坡进行各种生意。
21、山心村委三份山界证明。
22、山心村X镇党委政府的权属处理纠纷报告。
23、廖×通证言。
24、廖某生调查笔录。
25、廖某湖调查笔录。
26、廖某湖、廖某群、廖某维、廖某生笔录。
27、甘德安笔录。
28、梁嗣秋的补充意见(与原告提供相同)。
29、租地合同,甘德安租用李某屋背地经营。(与原告提供相同)
30、莫某证言(与原告提供相同)。
31、廖某言(与原告提供相同)。
32、梁某证言(与原告提供相同)。
33、甘某证言(与原告提供相同)。
34、聂某证言。
35、市检察院抗诉某,梧检民抗(2007)第X号。
36、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梧民抗字第X号。
原告诉某,万秀区X镇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决定,剥夺了应有的听证质证和当面申辩某权利,程序不够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决定书中认定属于廖某丙的自留山,由苍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编号NO:x),除了有四至范围还具体标明自留山面积为3.5亩。但决定书却蓄意避开面积,只谈四至。万秀区政府到底是承认还是否定这3.5亩的自留山面积,如承认,四至只能框定3.5亩,超过部分当然不能属于廖某丙的自留山;如否定,这份自留山证就变成无效证件,何来廖某丙权属。廖某丙、旺甫镇X区政府也好,都无权不经任何法定手续和程序,就随心所欲更改、扩大自留山所标明的山林面积,这是公然的违法行为,是权大过法的表现。
再有,在农村中给农民划分自留地,是全国性的农村X区政府脱离当时的历史背景和实际情况,要原告举出分地的纪录,这实际是一种蓄意刁难。《复议决定书》中所引用的一批证人,包括廖某,他们户均分有自留地,他们的分地纪录又何在分自留地时尚属建龙组管某,当时的生产队干部和在场人、见证人的证言反映了当时的实际分自留地的情况,为什么要否定他们的证言在农村工作的干部和广大农民都清楚,自留山和自留地是不同年代、不同性质、不同政策的两码事,分自留地在先,分自留山在后,原告在分得的自留地上经营了三十多年,第三人廖某丙从未在争议的地上种过任何作物,因为他有自己分在另一方的自留地。按照农村历来习惯,自留地都分配坐落在屋前屋后,方便种植和经营管某,根本不可能将后划的自留山划至先划的各户自留地去,将山地划至河边,划到农民的屋前屋后去,万秀区政府的决定实在强词夺理,这与廖某丙领取的《自留山证》的内容、面积明显有悖。旱冲组自制的约定,实际是廖某丙与原告发生土地使用纠纷后才补订的,既不是全组农户参加,签名多是廖某丙的亲兄弟、近亲属,有些尚未成年的少年儿童也在其中签名,没有任何法律约束效力,随意作各取所需的解释,万秀区政府居然作为主要证据使用,令人费解。梁嗣秋是政府派来的林业检察干部,与原告与第三人都无亲无故,无任何个人利害关系,他只不过如实反映一些当时实际情况,因对廖某丙不利,而遭到全盘否定,毫无道理可言。我们请求人民法院认真调查,不能因两级政府名义偏帮一方就将错就错,依法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
原告出示下列证据:
37、莫×培证言,原旱冲生产队长证明廖某甲在旱心境居住三十多年并在旱心境附近分得自留地饲料地使用,与廖某丙自留山无关。公路在50年代修好,分山在80年代,山脚应到公路;
38、李某与甘德安租地合同,证实李某屋后有几百平方米的旱地属自留地,租赁期五年;
39、廖×琏证言,证明双方争议土地一直是廖某甲户管某使用;
40、甘×安证言,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由李某管某使用;
41、廖×玻证言,证明廖某甲在旱心境自留地种下的竹,国家扩建公路时给予补偿;
42、梁×秋证言,证实公路以下属旱地,不属山地,不属自留山证范围,自留山山脚不跨过公路;
43、廖×高等18户证言,证明李某在屋侧屋后分得自留地使用;
44、廖×金等12户证言,证明廖某甲在屋前屋后分得自留地使用,与廖某丙山权无关;
45、廖×建等19户证言,证实他们在旱心境一带的旱地分有自留地和饲料地使用。
被告辩某,(一)争执的土地不是自留地。原建龙队长莫显培的证言有漏洞且严重失实。按每户0.1亩养猪肥料地;每人口0.02亩自留地,1973年至1976年原告一户只有2人,计算最多分得0.24亩自留地和猪肥料地,但目前争议的地面积为7.5亩。七十年代旱心境还是生产队的瓦窑、石某、氨水池,根本没自留地。其次,廖某金等签字的证明也失实,只能说明原告曾在屋前后种过作物,不能说旱心境是原告的自留地。原告1973年建的房屋并不在旱心境,而是在旱心洞。建房只是取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在房屋周边种上几棵果树或作物,就可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是错误的。(二)争议的土地属廖某丙的的自留山。1、有廖某丙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自留山证四至明确。2、根据廖×群、廖×湖等10多人证实旱冲组户主在山林界址立下口头协议,以水分流,即凡山脚有河流,山主管某到河边、屋背、田头。从大社口沿二级公路北上至山心粮仓,所有农户的自留山山脚均在二级公路底边,与廖某丙自留山相邻的廖某湖、廖某己也不例外,山脚同样管某二级公路底。所以,廖某丙的自留山山脚也管某李某、廖某甲屋背。3、山心村委在2007年7月27日出具证明伏子]X包括旱心境。4、山心村委证明,表明伏子]X自留山脚到廖某甲、廖某培屋背。5、廖×生、廖×群等旱冲组村民证实,伏子]X包括廖某维到廖某己这几户自留山的地方,是一个较大的地名,旱心境属于伏子]X的一部分。6、近20年来,有廖某生,刘保雄、廖某高、廖某高、廖某金、廖某雄、廖某维、甘洁芝、甘德安、甘德荣等向廖某丙租用或借过旱心境地坪一带土地使用。廖某培、廖某丁、廖某戊等人征得廖某丙同意,转让旱心境地坪部分土地给他们。甘德安与李某签订的租地协议,合同标的是指90年代李某的屋后,该地于2005年李某扩建房屋用,当时曾与廖某丙发生争执,后经村委调解达成口头协议。(三)原告片面认为,二级公路就是山脚,而梧信公路本来就是人为的事。与廖某丙相邻的廖某湖、廖某己等人的山脚都在二级公路底的河边或田头。(四)本机关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廖某丙述称,梧州市X镇人民政府旺政决(2010)第X号决定书与梧州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梧万政决(2010)】第X号,认定事实清楚,应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正确,请贵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廖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某未答某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2009)万行初字第X号案件中由本院向苍梧县检察院反贪局调取梧信公路X年扩建时,原告廖某甲等7名村民签领征地补偿款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1-4项为最佳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5-13项,证实被告依职权履行相关程序性手续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4-34项、原告提供37-42项均为证人证言是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定案依据,但有部分与本案事实发生存在在一定相关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被告提供35-36项本院另作以下事实认定。原告提供的43-45项,因证据的提交不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在认定事实和确定证据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直接证据仍不能确定山林争议范围归属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规定的有关权属凭证和权属参考凭证的法定确权证据原则,遵循《调处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精神,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确认原则及综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1、1982年12月18日苍梧县人民政府颁发《自留山使用证》(编号№:x)给第三人廖某丙。载明:旺甫公社山心大队旱冲生产队;户主廖某丙;地名1、龟贤冲,2、大金坑;3、伏子]X;面积3.5亩;四至东1、山顶,2、升和山界,3、山顶;西1、山脚,2、天秩山界,3、山脚;南1、锡环山界,2、山脚,3、锡环山界;北1、天秩山界,2、山顶,3、天秩山界;林种为荒山;完成年限为1986年12月。同时,苍梧县人民政府也颁发《自留山使用证》(编号№:x)给廖某己。载明:旺甫公社山心大队旱冲生产队;户主廖某己;地名1、龟贤冲,2、大金坑;3、伏子]X;面积6亩。廖某丙与廖某己的自留山相邻,所处地名相同,但各自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面积相差2.5亩。
2、原告与第三人廖某丙争议位置为:廖某丙《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西面:山脚。
3、1973年原告廖某甲就在山心村X组名叫旱心境的自留地建房居住,1974年以来一直在其屋后山至梧信公路路边西侧的山地上种植、管某、收益有饲料及竹木、果树等经济作物。1998年至2003年原告廖某甲弟媳李某将该处山地出租给甘德安经营使用长达5年之久。2002年因梧信公路扩建时,征用该处部分山地及砍掉一些竹、木,政府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有2003年廖某甲等7名同组村民(无第三人廖某丙名字)在梧信公路扩建征用水田(包括山地)所签领征地补偿款表及证人证言佐证。2006年10月,原告在其屋后(约9米)山地(该位置为梧信二级公路路边西侧)上挖建蓄水池用于生产、生活。该蓄水池正座落在第三人廖某丙1999年至2002年租给甘德安建的修理店屋角距离2.3米的地方。第三人廖某丙认为,原告挖建蓄水池的山地属其自留山范围,遂与原告发生该处山林权属纠纷。
4、第三人廖某丙在1982年取得自留山时,其山脚下梧信二级公路早已存在。梧信公路为南北走向,往南是梧州;东边是山顶;西边跨过梧信二级公路X路边有条小路直通到达第三人李某房屋屋后。小路与原告廖某甲房屋屋后距离13米左右。小路那一带叫旱心境地坪,地势比廖某英房屋高,随着地势缓慢下坡至李某屋后。由于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范围没有载明包括自留山西山脚下横跨梧信公路X路边西侧的山地,也没有载明自留山西山脚下横跨梧信公路X路边西侧与廖某甲屋边后山挖的蓄水池的山地范围(即本案争议的山地林木的位置)。2006年10月11日、11月9日、2009年8月25日旺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先后三次对廖某丙与廖某甲等人的山林权属纠纷作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07年1月廖某丙对廖某甲等人向本院提出土地林木民事侵权诉某,同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07)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双方当事人的山林权属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廖某丙的起诉。2007年7月2日廖某丙向万秀区检察院提出申诉,同年10月23日梧州市检察院作出(2007)梧检民抗第X号民事抗诉某,对本院作出(2007)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出抗诉:同年11月8日梧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梧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该案。2008年2月18日本院又作出(2008)万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该驳回廖某丙起诉某裁定。2007年4月廖某丙向旺甫镇政府递交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同年7月廖某甲等人向旺甫镇政府递交与廖某丙山林权属纠纷的答某状。2009年1月15日旺甫镇政府作出旺政决(2009)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009年2月13日廖某甲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万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旺甫镇政府旺政决(2009)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责令旺甫镇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2010年3月30日旺甫镇政府作出旺政决(2010)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原告廖某甲、廖某乙、车某与第三人廖某丙、李某争议的旱心境林地,划出其范围:稀吣ū螅咦┍耄斡暮缘糇搅嗌酉ń矗抖饭下纳绲叩讼愿露迪暮承鼐旱衅渲缥┙唬保弑ū遥哂┍危炝忍闹缘糇搅嗌谙矗饭下纳坏靡罂旧蹦灾露上牼S所往右5米一直延伸到山脚柚树地边止),上从二级公路边起,下从柚树地边沿廖某甲屋背及李某屋背,直至廖某戊、廖某高使用的水池的林地,此范围面积7.5亩,其中除去左则从旱心境地坪原界板厂通车某岭的路至第三人李某房屋右则过1米的土地,归李某管某使用,其余山地(包括廖某乙、车某挖的水池的地方)由廖某丙管某使用;2、在上述范围内的已种下果树,按照谁种谁收益的原则划分,任其自然生长。3、在上述范围内的竹林、杂林木,按旱冲组分山约定执行,归廖某丙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0年5月20日申请梧州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旺甫镇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了旺甫镇政府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确权纠纷,其权属争议的山地位于梧州市X村X组第三人廖某丙自留山西山脚下横跨梧信二级公路路边西侧与原告屋边后其所挖蓄水池附近的山地。被告旺甫镇X镇)内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纠纷,被告在调处该山林权属纠纷时,按照调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有权作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但被告在第三人廖某丙的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西山脚,并无载明包括西山脚下横跨梧信二级公路X路边西侧与廖某甲屋边后山上挖的蓄水池的山地范围(即本案争议的山地林木的位置),在证据不充分及绘制的争议草图未能详细准确反映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旺政决(2010)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实属欠妥,不符合《调处条例》的有关规定即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本案中自留山使用证)来确定权属;在依权属凭证和权属参考凭证仍不能确定争议山林范围归属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依据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山林管某、使用和收益的历史和现实状况确定权属的调处权属纠纷的立法精神。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出的该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就本案争议的山林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廖某丙要求维持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梧州市X镇政府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旺政决(2010)第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梧州市X镇政府在本案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重新作出争议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炎洪
审判员谭碧珍
审判员梁新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