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羁押时间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6月24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上旬的一天,陈晟(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戴××在互联网上因事发生争执,同月14日,周双(已判决)从家里带了一把砍刀和两把水果刀,纠集了被告人曾某及李亮(已判决)等七人与陈晟见面。当晚21时许,陈晟在周双授意下以付租车费用为由将戴××约至娄底市观化市场附近“清风”网吧外,等戴××的朋友离开后,被告人曾某等人持刀将戴××砍伤。经鉴定,戴××的伤情为轻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诉请依法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上旬的一天,陈晟(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戴××在互联网上因事发生争执,事后戴××和另一男子在娄底六中门口地段殴打了陈晟,陈晟便喊来周双(已判决)找到戴××交涉,此时戴××打了周双两个耳光,并向陈晟索要100元钱作为其同伴的租车费用,陈晟答应以后再付。同月14日,周双从家里带了一把砍刀和两把水果刀,纠集了被告人曾某及李亮(已判决)等七人与陈晟见面。当晚21时许,陈晟在周双授意下以付租车费用为由将戴××骗至娄底市观化市场附近“清风”网吧外,待戴××的朋友离开后,陈晟在同伴指使下先打了戴××一拳,李亮随后冲上去,用从周双手里拿的一把水果刀砍了戴××左手一刀,后又用刀背箍住戴××的脖子,其他人员见状即上前对戴××拳打脚踢,曾某等手中持刀的人则用刀朝戴××砍击,几分钟后,曾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戴××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赔偿被害人戴××医药费5500元,取得了戴××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戴××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曾某等人致轻伤的事实;
3、证人吴某、姚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等殴打了被害人戴××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伤鉴字(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戴××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
5、请求报告、领条,证实被告人曾某已赔偿被害人戴××医疗费5500元,取得了戴××的谅解,双方已达成了刑事和解的事实;
6、本院(2007)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曾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次羁押时间为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6月24日,共计7个月15天)的事实;
7、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09)X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对陈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
8、本院(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双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10、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与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曾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