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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单位所在地为株洲市X区田心。

法定代表人黄X,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范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委托代理人聂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刘X,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秦淮世家XX栋XX号。

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秦淮世家小区开发商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秦淮世家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009年4月22日,原告又与秦淮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秦淮世家物业管理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为秦淮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需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截止2010年4月30日原告退出秦淮世家小区,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93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93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1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所造成的损失5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刘X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未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因为下面开了饭店有油烟和噪音影响居住,未得到及时解决,要求与原告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X当庭给付原告株洲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020.元;

二、原告株洲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株洲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谢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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