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50年7月1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立(另案处理)在平舆县X乡三陈某委至前店村委之间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其中铜芯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150米,铜芯50对的通信电缆线约750米。经评估价值392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运动鞋一双,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平舆县郭楼派出所证明、平舆县联通分公司领条、提取笔录、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平舆县联通公司证明该处电缆被盗在本地网范围内无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网间通信业务全部中断及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等情况,不属于《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事故、平舆县公安局郭楼派出所抓获经过,证人赵XX、苏XX、陈XX、周XX、李XX、陈XX、郭XX的证言,平舆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平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结论及价格认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虽未造成通信严重障碍,但给国家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