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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0年7月25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12月5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0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小威(已判刑)、李凯(已判刑)等人窜至新蔡某黄某乡西红寺庄孔某某家盗窃四只羊,经评估价值627元。2000年2月28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凯、李小威窜至平舆县X乡X村委张某某家,盗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芝麻四百斤、银镯子一个、手表两块及部分衣物,经评估价值56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凯、李小威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张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平舆县人民法院(200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公安局万金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麻小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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