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蛋”,男,1985年7月16日出。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附近持刀威吓,强行劫取杨XX和杨利X一辆麦德发牌电动车、一部普莱达牌手机及60元现金,经物价评估,电动车和手机价值1315元。
2、2009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附近,采用暴力劫取邢XX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并用匕首将邢XX手部扎致轻微伤。
3、2009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路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董XX夫妇的两部手机及现金80元后,又在田庙乡刘杨庄附近的路上,以相同的手段抢走高XX的一部手机及现金480元。
4、2009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秦XX未遂;当晚以同样的手段在周某乡境内分别抢劫李XX手机一部、王宗仁现金20元和一部金鹏牌手机,任XX现金300余元和一部波导手机,胡XX现金11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经物价评估金鹏牌手机价值361.8元,波导手机价值425元,诺基亚手机价值40元。
5、200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田XX家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周某甲、张某乙等人当场使用暴力,用砖头将潘清贺头部砸致轻微伤。
6、200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镇X村李XX家盗窃时被发现,使用暴力将李XX和李X殴打致轻微伤。
7、200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镇X村张XX家中盗窃八只羊,经物价评估八只羊价值2430元。
8、2009年8月16日夜,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镇X村盗窃六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1920元。
9、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杨庄李XX家盗窃一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270元。
10、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史XX家盗窃五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1595元。
11、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杨XX家盗窃五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1520元。
12、2009年7月26日夜里,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委会张庄盗窃张XX家八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2720元。
13、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朱XX家盗窃七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1785元。
上述盗窃的山羊均卖给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出售。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抢劫、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参与的第五起、第六起抢劫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附近持刀威吓,强行劫取杨XX和杨利X一辆麦德发牌电动车、一部普莱达牌手机及60元现金,经物价评估,电动车和手机价值1315元。
2、2009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附近,采用暴力劫取邢XX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并用匕首将邢XX手部扎致轻微伤。
3、2009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路上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走董XX夫妇的两部手机及现金80元后,又在田庙乡刘杨庄附近的路上,以相同的手段抢走高XX的一部手机及现金480元。
4、2009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秦XX未遂;当晚以同样的手段在周某乡境内分别抢劫李XX手机一部、王宗仁现金20元和一部金鹏牌手机,任XX现金300余元和一部波导手机,胡XX现金11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经物价评估金鹏牌手机价值361.8元,波导手机价值425元,诺基亚手机价值40元。
5、200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田XX家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周某甲、张某乙等人当场使用暴力,用砖头将潘清贺头部砸致轻微伤。
6、200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镇X村李XX家盗窃时被发现,使用暴力将李XX和李X殴打致轻微伤。
7、200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镇X村张XX家中盗窃八只羊,经物价评估八只羊价值2430元。
8、2009年8月16日夜,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镇X村盗窃六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1920元。
9、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杨庄李XX家盗窃一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270元。
10、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史XX家盗窃五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1595元。
11、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杨XX家盗窃五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1520元。
12、2009年7月26日夜里,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委会张庄盗窃张XX家八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2720元。
13、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朱XX家盗窃七只羊,经物价评估,价值1785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健共参与抢劫6起,劫取财物价值三千余元;参与盗窃7起,所盗财物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抢劫2起,未劫得财物;参与盗窃5起,所盗财物总价值7735元。上述盗窃的山羊分7次卖给了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出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周某健的供述与辩解,周某健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参与6起抢劫及7起盗窃犯罪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张某乙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参与2起抢劫及5起盗窃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董某某供述了其明知山羊是赃物而仍分7次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XX、杨丽X、邢XX、潘清贺、李X、王宗仁、史XX、李XX、张XX、高XX、董XX、秦相栋、李X、任XX、胡XX、王XX、田XX、朱XX、杨XX等人的陈述,陈述了各被害人分别被抢劫或盗取财物的事实经过。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虞城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周某甲家搜查出12部手机和一个鳄鱼钱包并予以扣押。3、辩认笔录证,经董某某辩认照片上的X号是将羊卖给他的人---X号照片是周某福;经董某某辩认照片上的X号是将羊卖给他的人---X号照片是周某甲;经董某某辩认照片上的X号是将羊卖给他的人,小名叫蛋---X号照片是张某乙;经王宗仁、李XX、胡XX辩认,X号周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经任XX、李XX、邢XX辩认,在周某甲家搜查出手机中的波导780手机系任XX的手机,x型号的手机是李XX的手机,三星带外套的手机和鳄鱼牌钱包是邢XX的。4、领到条证,被害人李XX、邢XX、任XX分别从虞城县公安局将自己被抢的x型手机、三星手机及鳄鱼钱包、波导P780黑色手机领走。5、情况说明证,被告人供述的其它盗窃、抢夺、抢劫案件,没有找到被害人;有些盗窃抢手机没有记清款式、使用年限无法做物价鉴定;周某甲供述的1999年因强奸被虞城法院判刑,没有找到判决书。6、在逃证明证,周某福、周某丙、张某丁等人在逃。
四、鉴定结论:
1、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被盗抢的部分手机及山羊总价值x.8元。2、虞城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证,经鉴定,潘清贺、邢XX、李X、李献银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抢劫、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健、张某乙伙同他人穿插结伙流窜作案,被告人周某甲多次持械、采用暴力拦路抢劫,并给被害人身体造成损害,其主观恶性较大;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被人发现为逃避抓捕,采用暴力致人身体损伤,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参与的第五起、第六起抢劫系犯罪未遂,依法对二被告人参与的该两起抢劫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健、张某乙、董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能够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健的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3月日4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