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虞城县X镇X村小学院内因故将冯XX殴打致重伤。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冯XX医疗费等共计x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损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虞城县X镇X村小学院内因故将冯XX殴打致重伤。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冯XX医疗费等共计x元。被害人冯XX谅解被告人刘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向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2008年11月23日在界沟镇刘某小学大门口殴打冯XX致伤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冯XX的陈述,2008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其在界沟镇刘某小学被刘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①证人冯X的证言,冯X系刘某小学校长,证实2008年12月23日9时,在刘某村小学其看到被告人刘某殴打冯XX的事实经过。②证人韩XX、刘XX、彭XX、常XX、彭X良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冯X所证基本一致。4、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的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基本情况。②调解协议书证实冯XX收到刘某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x元,不再要求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5、鉴定结论: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虞公法鉴字2008第(1015)号》证实经法医鉴定,冯XX之损伤为重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