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管城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永,河南醒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37年3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灵,南阳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54年1月24日,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
法定代理人单某某,任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峰,南阳市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管城区支公司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1999)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管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贵永,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杨灵,被上诉人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4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甲方)与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乙方)签订国内旅游组团标准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的旅游安全,乙方应为甲方投保旅游意外保险,旅游团报价中含此保险费。1999年4月7日,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通过电传形式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包括张欣在内的15内办理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该电传内容为:“我部有两个团,一个赴青岛,一个赴北京,需办理旅游平安保险,具体如下,赴青岛团,时间1999年4月8日至4月14日共计7天,人数15人。赴北京团,时间1999年4月12日至4月18日计7天,人数14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于同日以电传形式给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发回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单某份。该保单某明,投保单某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保险期限4月8日至4月14日,保险人数15人,保险金额每人(略)元,保险费105元,旅游路线青岛。之后,该旅游团如期到青岛旅游。4月13日4时30分,该旅游车辆返回途中,在山东省荷泽郓城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女张某当场死亡,多人受伤。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将死者家属身份证复印件、死者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等手续带到山东省,未经原告许可,代原告填写了给付保险金申请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决定赔偿原告(略)元,原告拒绝接受此赔偿。
原审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保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管城区支公司为保险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负担了投保的费用,是投保人,张欣是被保险人,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是保险代理人。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某为保险合同,该保险单某“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单”,被保险人共15人,每人保险金额为(略)元。从该保险合同的内容看,属于人身保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辩称含有财产保险,与事实不符,缺乏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平安保险金额为每人(略)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或同受益人达成赔偿数额的协议,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在未对赔偿金额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内部有规定为由,决定支付(略)元,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辩称是按规定支付赔偿金,因其未就该规定的条款与投保人协调,也未告知投保人有关规定的内容,又主张按这些规定处理,违背了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作为保险代理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后果由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追要赔偿金所支出的旅差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一次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略)元整。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而是被上诉人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原审保险单某同的是错误的,让赔偿10万元保险金不妥,被上诉人向南阳旅游开发中心应承担法律责任。
张某某答辩,要理由法院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答辩的主要理由:按照组团合同,我单某没有任何责任。上诉人应按合同支付张某某保险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卷内有旅游组团标准合同、保险单、检查诊断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证明、收条、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证明旅游人员名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所举给付保险金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为保险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负担了投保的费用,投保人张欣是被保险人,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是保险代理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某为保险合同,该保险单某“旅游人员人身平安保险单”,被保险人共15人,每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平安保险金为每人10万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内容支付张某某赔偿金。现上诉人称应按规定支付赔偿金。但对该有关规定的条款上诉人没有与投保人协商,更没有告知投保人有关规定的内容,其责任在上诉人。现主张按这些规定处理,违背了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作为保险代理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上诉称让赔付10万元保险金错误及被上诉人南阳市旅游开发中心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周飞
代理审判员胡书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晓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