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新乡市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亚宾,新乡市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名誉侵害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辩称: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四日被告以我与其妻有染,昨夜曾到他家与其妻私会为由,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连续询问我及我的亲属,且被告以此为由起诉与其妻离婚,被告捏造事实,造谣诬陷,无中生有对我进行诽谤,在村里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牛某乙辩称:原告称我侵犯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我向高庄派出所报案只是提及原告有嫌疑,原告是否是嫌疑人由公安机关侦破,我根本没有提及原告与我妻有染。我提起离婚诉讼,是我认为我与我妻感情破裂,这是我的合法权益,并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9年9月10日牛某乙诉靳胜利离婚诉状一份。以此证明认为被告捏造事实侵犯其名誉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许审中原告代理律师提交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牛某乙报案材料,靳文杰、靳社云、牛某甲、靳胜利询问笔录及张连英、牛某甲证明,共计13页;2.牛某乙诉靳胜利离婚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牛某宇调查笔录;2.王崇福调查笔录;3.阮树枝调查笔录;4.侯大虎调查笔录;5.温鹏妞调查笔录;6.牛某富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离婚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提出异议,因被告起诉离婚系其合法权利,况离婚一案,本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代理律师提供的高庄派出所的卷宗材料提出异议,但被告无相关证据印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阮树枝的调查笔录,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王崇福调查笔录双主分别以不认识为由提出异议,因两证人系某、被告本村村民,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侯大虎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侯大虎的调查材料,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足以认定下列事实: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四日被告牛某乙以其住宅被他人非法侵入为由向辉县市高庄派出所报案,并指出嫌疑人系原告牛某甲,派出所依法对原告及其亲属进行了询问调查。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并在诉讼中提及原告系非法侵入其住宅的嫌疑人,原告以此诉状为据向本院提出名誉侵权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被告向公安机关依法报案及依法所提起与其妻离婚诉讼系其合法权利,并非以侵犯原告名誉为目的,况且其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亦并未有过错。
原告把被告向派出所报案及离婚诉讼行为作为侵犯其名誉权的证据不足,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并非被告所传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其它支出费用3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富
审判员魏运新
审判员孙宇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