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57年7月5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单位工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等,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0年4月12日之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012.21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2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383.2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
二、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3.21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4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9元,合计人民币6,812.2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5,012.21元,再扣除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3.21元、交通费39元,余款人民币1,507.79元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当庭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