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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某系恋人关系,二人租住在祁东县X镇X路X号。2011年5月10日10时某,陈某某在李某某租住的房间里与李某某聊天时,恰逢被告人刘某从广东返回。被告人刘某听见房内有一男人和其女友李某某在谈笑,便一脚将房门踢开,见李某某躺在床上,陈某某坐在床边,便冲进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在陈某某的头部和左则耳边各砍一刀,陈某某与李某某去抢被告人刘某手中的菜刀,被告人刘某在陈某某的右上臂咬了一口,并顺势将陈某某推倒于地按住不放,李某某即用口去咬被告人刘某的手,被告人刘某仍按住不放,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一番解释后,被告人刘某才松手。被害人陈某某即去医院治疗,被告人刘某宝和李某某当场被祁东县公安局“110”干警带走。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头部二处皮裂伤,分别长6CM、3.5CM,累计长度为9.5CM;左耳廓裂创口3.5CM,右上臂咬伤。头皮二处裂创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器(刀类)暴力作用所致。

2、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被告人刘某作案的具体地点和作案时某使用的菜刀形状。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述其与李某英认识是通过媒人介绍后相识的,只是一般普通的朋友关系;还陈述其被被告人刘某砍伤的原因、时某、地点和受伤部位以及经过情况。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基本上一致;还证明其与被告人刘某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将近谈了一年,2011年4月下旬就分手了,她认识陈某某才二天时某。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其与李某英同居生活一年了。2011年5月10日9时某,他从广东回到祁东,走到与李某某租住的房前时,听到房内有男人的声音,并与李某某有说有笑,尽说些肉麻的话,他实在受不了,就一脚将门踢开,见李某某睡在床上,那男的坐在床边,他就跑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分别在那男的头上和左则耳部各砍了一刀。李某某与那男的就一起来抢刀,他将那男的按在地上,后那男的作了解释,他就将松手放开了。

6、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以及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意见。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身日期和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法制,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发生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一新情况,本院决定在其量刑建议幅度以下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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