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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兴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

住所地:永兴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邓某丁,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西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驾驶人邓某丙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永兴大道方向驶往永兴县城翠竹广场方向,17时14分许,当车行至永兴县X路X路口段,将行人原告李某由道路右边往左边过道路撞倒,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被送往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9381.10元,该道路交通事故于2011年5月26日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伤经法医鉴定:(1)左胸3-9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该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左胫骨上段骨折,该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但事故发生后。经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由被告邓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9381.10元,误工工资4879.80元(60天×81.33元/天=4879.80元),护理费2602.56元(32天×81.33元/天=260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32天×12元/天=584元),交通费46元,法医鉴定费82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6元,由被告承担90%即x.53元,原告自负10%即9438.72;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对被告邓某丙的上述赔偿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邓某丙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辩称:

1、湘x号两轮摩托车于2010年10月16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1年5月15日由邓某丙驾驶在永兴县永兴大道将李某撞伤,并造成李某双十级伤残。2、我公司认为李某在诉讼请求中数额过高,李某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补偿应按湖南省2010年至2011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且双十级伤残计算标准是在十级伤残的基础上增加10%。伤残赔偿总计为x元。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用。承担总额为:x元。

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李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一案,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超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X号证据,永兴县中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住院32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某后肋、第某侧肋骨折;2、左侧第某至七肋骨多段骨折;3、左下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4、左侧胫骨平台外缘撕裂性骨折;5、左侧腓骨头斜行完全性骨折;6、左侧腓骨上段撒横行完全性骨折。

X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X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永兴县交警队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结。

X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

X号证据,保险单,拟证明邓某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X号证据,证明、户籍,拟证明原告于1998年12月起居住在县X区至今。

X号证据,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9381.1元。

X号证据,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826.8元。

X号证据,车票,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46元。

被告邓某丙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某,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对原告的1、2、3、4、5、7、8、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原告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人民路社区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区。原告的X号证据为(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邓某江(原告李某丈夫)一家人长期居住在(略)居民委员会是对本辖区内的居民在居住、生活等方面进行综合管理的一级组织,本院对人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一家人长期居住在(略)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邓某丙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及庭审,现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5月15日,被告邓某丙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永兴大道方向驶往永兴县城翠竹广场方向,17时14分许,当车行至龙山路X路口时,将原告李某撞倒。原告当即被送至永兴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胸4-8肋骨折并血胸;2、脑外伤;3、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9384.10元。此道路交通事故,被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邓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伤于2011年6月20日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左胸3-9肋骨折并胸腔积液,构成拾级伤残;左胫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某及其家人长期以来居住在(略)内。

被告邓某丙于2010年10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邓某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记明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之内对被保险人李某伟以外的受害人李某进行赔偿。原告虽为农村X镇生活,其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与城镇X区别,故其残疾赔偿金等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此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x.40元(x元/年×20年×12%)、护理费1395.90元(x元/年÷365天×32天,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交通费46元、误工费1570.40元(x元/年÷365天×37天,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6月19日),合计x.70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支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93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元/天×32天,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合计9768.1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之内支付。以上合计x.8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对原告李某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8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某、被告邓某丙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x.40元、护理费1395.90元、交通费46元、误工费1570.40元,合计x.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之内赔偿。

二、原告李某的医疗费93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合计976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之内赔偿。

三、由被告邓某丙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8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26.80元的90%计5244.1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合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80元,由邓某丙赔偿李某各项损失5244.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6.20元,由被告邓某丙负担86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西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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