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白村委)。
法定代表人,赵某强,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登刚、马勇,南阳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之,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康其祥,新野县土地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和平,新野县土地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野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太贵,新野县农业局王白农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男,1970年9月生,汉族,新野县棉纺厂职工。
上诉人王白村委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9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新政土(9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当年所付款系青苗补偿。第三人已改变了土地用途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以双方当年所签合同不属征地合同,且县政府未予批准为由,上诉于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九七九年四月,经当时的县委、政府研究同意成立畜牧良种繁殖场(现王白农场),征用王白村部分土地作为办场场地。一九七九年四月二日,上诉人王白村委与被上诉人新野县农业局签订了《关于建立县畜牧良种繁殖场的合同》。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王白大队(现王白村委)同意拨出耕地200亩作为良种繁殖场场地,该土地及附属物作价合计(略)元,由县农业局付给,产权随之转移给农业局。该土地的农业税及征购粮油任务农业局已请示县委,县委同意从王白大队任务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县农业局即接管了该耕地,自七九年至今,一直从事良种培育。一九八○年,县财政局、上港乡财政所将上诉人的总耕地面积核减了198亩。一九八八年七月,经县政府研究同意,以新政土(88)第X号文通知县农业局王白农场补办用地手续,维持七九年四月县畜牧繁殖场开办时,由王白村划拨给王白农场的200亩土地作为农牧系统的生产与科研用地。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上诉人以新野县农业局没有按合同减征农业税、粮油征购任务为由,诉至新野县法院。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农业局给付征用上诉人200亩土地后,应按合同扣除的七八年至八七年农业税征购粮任务款7000元。自一九八九年起,县政府扣除了上诉人农业税任务。一九九五年十月,上港乡X村委会领取了新集有(95)字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确认其耕地面积为2730.5亩,未含争议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野县政府根据争议双方一九七九年签订的划拨土地合同,新土政字(88)第X号通知,及王白村委一九八○年土地核减198亩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16、条之规定,作出争议之地确权为国有、由县农业局使用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书德
审判员张景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