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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8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6日,因盗窃被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某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入祁东县X组彭某民家二楼,见一个男子在床上睡觉,床边放着一条裤子,便将裤子拿走,盗走裤袋内现金24元和一窜钥匙。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又窜入祁东火车站新村,见X号房内亮着电灯,便用随身携带的一张银行卡将该房门锁插开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彭某刚一件西装外衣(外衣口袋内有现金1000元、身份证和建行卡各一张、x型手机一台)和大阳x型男式摩托车一台。同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骑着所盗得的大阳x型男式摩托车窜入祁东县X镇X街,见X号陈某年家二楼亮着电灯,被告人刘某便在附近找来一块木板和一根竹杆,将木板架在该房一楼的后窗下,然后站在木板上,用竹杆将陈某年放置在床边的一条裤子挑出来,盗走裤子口袋内现金48元、亿生康降压手表一块。被告人刘某盗得财物后正往其停放的摩托车处走时,当场被外出做工的陈某甲、彭某美、彭某山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了被告人刘某所盗得的大阳摩托车一辆、OPPO手机一台、亿生康降压表一块等财物。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鉴定,除现金外,被盗窃财物总价值2430元,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作案工具,所盗得的财物名称、数某、金额和作案经过以及被他人当场抓获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陈某年、彭某刚、彭某民的陈某,分别陈某各自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名称、数某、金额和被盗财物的价值。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他从家出来去外务工,听见房前的一棵树下有响声,并发现了一个人,他就怀疑是小偷,于是,他就叫来了彭某奇和彭某山。当小偷从陈某年家房子的后窗下来时,他们三人就将小偷捉住了,并在一棵树下发现了小偷所盗陈某年的一条裤子,后他将小偷交给陈某梅扭送至公安机关。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27日凌晨3时50分许,他在家听见陈某甲在喊“有人做贼了”,他立即跑下去,看见陈某甲在他家的后窗户边抓住了一个徕仉。接着,他父亲陈某年也来了,讲他的裤子不见了。后在一棵树下找到了裤子,并在那徕仉的左手上找到了被盗走的一块手表。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陈某乙证言基本上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分别证明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的具体地点、作案工具和被盗的财物。

7、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刘某时,当场缴获被告人刘某所盗得的大阳男式摩托车一辆、0PP0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和二窜钥匙等财物。

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追缴被告人刘某所盗得的财物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彭某刚、彭某民和陈某年。

9、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430元。

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04年8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1年;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因盗窃,被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

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4月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11月28日。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某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过刑罚,因敲诈勒索、盗窃先后被劳动教养,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多次入户盗窃,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本院决定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以上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某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某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某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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