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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李某与被告莫某姓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安化县职业中专教师,住(略)。

原告喻某、李某与被告莫某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华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小林、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李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与两原告之子喻某登记结婚,2001年2月28日婚生男孩取名喻某东,并在户籍部门登记。同年11月11日两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喻某因病去世,喻某在病重期间,对被告当面口头嘱咐及留有书面遗嘱,要求被告今后不能更改小孩姓名。两原告之子病故后,在其墓碑及其他文书上均载明其子为喻某东。2006年4月公安机关为喻某东颁发居民身份证。2010年9月被告在未与两原告商量下将喻某东姓名更改为莫某志,该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和有关婚姻家庭的基本法则。特诉请:1、确认被告更改原告之孙喻某东姓名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之孙喻某东姓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之夫喻某在病重期间对被告当面口头遗嘱及留有书面遗言系捏造,且遗嘱不能就姓名等事情作出决定。喻某东仅仅是被告之子的曾用名,该小孩现名莫某志,而文志这个名字是被告与丈夫喻某当初商定要给小孩取的。关于小孩的居民身份证,是两原告瞒着被告而私自办理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被告作为其子的唯一监护人,有权更改其子的姓名。被告更改其子的姓名完全按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十八条去办理的,被告属依法办事,合理合法。两原告作为被告之子的祖父母,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关于莫某志这个名字,被告之子自幼儿园开始使用至今,若要重新更改,必然会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另外,被告之子已满十周岁,其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因此,对于使用哪个名字应征求其意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本着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某与原告喻某、李某之子喻某于1999年农历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并在户籍部门登记取名为喻某东。2001年11月11日两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喻某因病去世,小孩喻某东由母亲也就是本案被告莫某抚养。2010年9月9日被告莫某代其未成年的儿子喻某东向安化县公安局递交改名申请书,要求将小孩姓名喻某东变更为莫某志,申请理由为“父亲去世多年,一直随母亲生活,要求更改姓名”。安化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31日审核同意了申请人喻某东的变更请求,将小孩姓名由喻某东变更为莫某志。小孩姓名变更后,原告喻某、李某不能接受被告莫某对其孙子姓名变更的事实,要求被告莫某恢复小孩原有姓名。两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于2011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纠纷中所涉及的小孩现已年满10周岁,具有一定的意思表示能力和判断能力,在本院对其就姓名选择问题进行询问时,小孩明确表示自己喜欢莫某志这个姓名,并一直使用,不愿更改为别的名字。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另有两原告提交的喻某与喻某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喻某东身份证、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申请表、改名申请书、喻某东的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审核表和被告提交的小孩入学通知书和荣誉证书以及对莫某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由于被告莫某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某、假冒。但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变更姓名的行为必须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而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时,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本案中,两原告之孙、被告之子依法享有姓名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姓名予以变更。由于其尚未成年,变更姓名的行为应由其唯一的监护人即本案被告莫某代为行使,故被告莫某代其子向公安机关申请进行姓名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小孩使用现姓名莫某志多年,已成为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令其变更为原姓名,势必对其目前稳定的生活、学习产生影响,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同时,小孩莫某志已经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涉及其切身利益的姓名权问题上亦应考虑他本人的意见。且莫某志系原告喻某、李某之孙、喻某与莫某之子的客观事实,并不因其姓名的改变而改变,亦不会对其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原告喻某、李某要求确认被告更改原告之孙喻某东姓名的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之孙喻某东姓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某、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喻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华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某、假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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