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2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刘某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在上瑞高速湖南段x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仅对公诉机关认定其肇事后逃逸有异议,认为在肇事后他没有逃逸,因他自己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刘某丙、杨某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是(一)被告人黄某乙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等在现场等待救援,有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是在施救队来了之后才离开现场的;第二,被告人黄某乙离开现场的目的是去疗伤,有现场证人及医院病历资料予以证实;第三,被告人黄某乙在湘乡市人民医院没有跟交警到湘潭去,以及后来没有到交警部门去处理事故,是因为怕被害人家属报复,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可证实被害人方确实有报复的举动,而且,黄某乙在案发后一直与交警部门保持联系,因此,黄某乙在案发后,并不是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二)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第一,本案不是因被告人黄某乙逃逸而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而是推定被告人黄某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根据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本案被害人黄某俊驾驶的湘x号工具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车速为每小时40-45KM,违反了我国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且该车离合器有磨损打滑的故障迹象,违反了我国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此,该认定书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认罪态度较好,目前正想方设法筹集资金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饮酒后无证驾驶湘x号轿车由东往西经上瑞高速湖南段x处,在行车道内与前方由黄某俊驾驶的湘x号工具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号工具车上驾驶人黄某俊、乘车人章玉萍当场死亡,乘车人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龙佳乐受伤,湘x号轿车乘车人刘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乙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黄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车造成追尾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驾驶人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俊、黄某、章玉萍、龙佳乐无责任。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黄某乙肇事后逃逸,被害人龙佳乐及被害人章玉萍、黄某俊、黄某的近亲属龙望华、龙雪强、杨某即共同于2007年3月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黄某乙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仅在交警部门予付了一万元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
证实:2007年2月19日20时40分许,他饮酒后无证驾驶湘x号轿车由东往西经上瑞高速湖南段x处,在行车道内与前方由黄某俊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号工具车造成上驾驶人黄某俊、乘车人章玉萍当场死亡,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龙佳乐受伤,湘x号轿车乘车人刘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郭XX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交通肇事后且在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到来之前已经搭乘的士离开了事故现场的事实。
3、证人曹XX的证言
证实:2007年2月19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乙在湘潭市刑警支队教导大队食堂吃饭时饮了酒,且由被告人黄某乙驾车离开湘潭去湘乡的事实。
4、证人罗XX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是饮酒后驾车的,还证实在她被高速公路救援人员救出来后就没有看见黄某乙的事实。
5、证人刘XX的证言
证实:黄某乙是从他身上擅自拿的车钥匙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某乙一直逃逸在外以及湘x号轿车是他所有的事实。
6、证人旷XX、陈XX的证言
证实:他们赶到事故现场进行救缓时没有见到被告人黄某乙的事实。
7、证人龙XX的证言
证实:2007年2月19日20时40分许,黄某俊驾驶的湘x号工具车被湘x号轿车在上瑞高速湖南段x处追尾碰撞,造成湘x号工具车上驾驶人黄某俊、乘车人章玉萍当场死亡,乘车人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龙佳乐受伤,湘x号工具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
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证实:对2007年2月19日20时40分许发生在上瑞高速湖南段x处的重大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9、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星罡司鉴所[2007]技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实:(1)湘x北京现代轿车制动、转向及灯光信号排查无故障,肇事前该车安全性能正常;(2)湘x小型客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静态排查无故障,但该车离合器有磨损打滑的故障迹象;(3)湘x车的行车速度为100-x/h,湘x车的行车速度为40-45km/h的事实。
10、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笔录
证实:2007年2月20日2时40分交警对被告人黄某乙提取血样的事实。
11、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
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在2007年2月19日20时40分驾车肇事后对其抽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结果为乙醇含量为7.74mg/x,为阳性的事实。
1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实:2007年2月19日20时40分发生在上瑞高速湖南段x处的交通事故已经造成黄某俊、黄某、章玉萍死亡的事实。
13、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确实在驾驶机动车前饮酒,且在其驾车肇事后约六小时进行血样检验仍检出酒精为阳性的事实。
14、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谭邵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谭邵大队对黄某乙案事故认定的补充说明
证实:2007年2月19日20时40分许,黄某乙驾驶湘x号轿车由东往西经上瑞高速湖南段x处,在行车道内与黄某俊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号小客车上驾驶人黄某俊、乘车人章玉萍当场死亡、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龙佳乐受伤,湘x号轿车乘车人刘某丁(车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黄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车造成造成追尾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驾驶人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某俊及乘车人黄某、章玉萍、龙佳乐无责任的事实。
15、湘x号轿车的行驶证
证实:湘x号轿车的法定车主系刘某丁的事实。
16、黄某俊的驾驶证
证实:被害人黄某俊生前于2005年2月26日领取了准驾“A2E”的驾驶证的事实。
17、湘x号小客车的行驶证
证实:湘x号小客车的法定车主系龙望华的事实。
18、抓获经过说明
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7月30日晚9时许被公安机关在湖北省荆州市内其租住房里抓获的事实。
19、本院(2007)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实:本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应由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01万余元的事实。
20、申请书及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证明
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07年2月22日通过彭波强交纳一万元事故处理费用给交警部门,结合本院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已经支付被害人方赔偿款一万元的事实。
21、证人刘XX的证言
证实:2007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在上瑞高速公路上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当即打电话要她叫上的士,在高速公路湘乡出口处将黄某乙送到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另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肇事后没有直接打电话报警,以及在医院治疗期间当高支队的交警要将黄某乙带至湘潭进行治疗和协助调查时,黄某乙在其亲友制造的混乱情况下从医院病房逃跑的事实。
22、湘乡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和出院记录
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驾车肇事后在医院住院一日,自己要求出院,以及经治疗有所好转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从而导致发生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已经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二万元,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经查证,被告人黄某乙在肇事后通过朋友向被害人方支付了一万元的赔偿款属实,结合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时对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的基本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