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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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026号赵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因病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1704公里+100米地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罗某琴(男,50岁)驾驶的无牌号望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琴死亡,刘某某、罗某丙、罗某宸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罗某丙、罗某宸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刘某某、罗某甲陈述,证人刘某峰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该国道1704公里+100米地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罗某琴(男,50岁)驾驶的无牌号望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琴死亡,刘某某、罗某丙、罗某宸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罗某丙、罗某宸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

经审查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已经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且被告人一方的车辆所有人已经向交警部门提供了30万元的现金担保,并已支付死者罗某琴的安葬费三万元给其近亲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罗某乙人的陈述,证人刘XX、马XX、夏XX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资料,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抓获经过及自首说明,担保书,安葬费支付记录,被害人在押期间疾病检查资料及诊断书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交通肇事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云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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