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为从贩毒人员刘某都(在逃)处获取毒品吸食,在刘某都与吸毒人员联系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某、价格及数量后,再由被告人刘某将毒品送至指定交易地某交给吸毒人员。2011年3月10日至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通过以上方式,帮助刘某都在安化县X镇文溪河河坝上、关庙村斜坡上先后将约0.9克毒品海洛因分五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收取赃款900元。2011年3月13日下午,当被告人刘某在安化县X村斜坡上再次帮刘某都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安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查获可疑土黄色固体0.1442克。经益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可疑土黄色固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牟取利益,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劲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某
书记员曹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