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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邹某、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安化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4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4月2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4月26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邹某、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邹某、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向某伙同被告人邹某、蒋某、刘学军(另案处理)在安化县X镇凯旋大酒店旁一栋居民楼二楼开设赌场,赌场利用扑克牌作赌具,以“斗牛”形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一、二十人。赌场共分三股,被告人向某、邹某与刘学军各占一股。赌场内部没有明确分工,被告人蒋某受被告人向某邀集帮助其管理赌场,刘学军则邀集杨某(另案处理)等人维持赌场秩序。赌场开设30余天,每天抽头渔利3000元左右,共计抽头渔利7万余元。除去赌场开支,被告人向某、邹某与刘学军每人分得x余元,被告人蒋某分得6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邹某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4月28日自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邹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同案人刘学军、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邹某、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陈某某提出被告人向某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与原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被告人向某、邹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新民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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