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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与朱a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陶a(系原告之子),男,住同原告。

被告朱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杨a(系被告之母),女,户籍地x省x县x镇x街x号。

原告陈a与被告朱a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陶a,被告朱a的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下午擅自在被告所有的上海市x区x村x坊x号x室天井内搭建铝合金材质的阳光棚,高出天井40厘米,顶部距原告窗台只有1.18米,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该阳光棚上还覆盖有透明的塑料板,对原告造成光污染。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上海市x区x村x坊x号x室天井内的不锈钢支架及顶棚。

被告朱a辩称,被告是x村x坊x号x室业主,因为楼上经常有东西砸落在x室天井内,为了居住安全,其才在天井内搭建了一个五平方米左右的阳光棚。该阳光棚的搭建并不影响原告的采光,也不会影响原告的居住安全,故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a系上海市x区x村x坊x号x室业主,被告朱a系同号x室业主。x室天井西侧为一砖瓦结构建筑物,东侧搭建有一宽约2米的不锈钢支架及顶棚。顶棚由北向南略向下倾斜,最北端高出天井围墙约82厘米,距x室阳台窗沿约1.18米。顶棚由东西向六根、南北向十七根不锈钢支架组成,上覆盖有塑料材质透光板。

本院于2010年1月6日至上海市x区x村x坊x号x室、x室现场进行查看,原、被告均到场。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登记信息、照片一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发展生产、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如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产生安全隐患的,则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朱a天井围墙上搭建的支架及顶棚最高处距原告陈a阳台窗沿仅一米有余,有使他人经搭建物攀爬进入X室的可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搭建的支架及顶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x区x村x坊x号x室天井围墙上的支架及顶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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