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光秋,娄底市X某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女,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某被告马X某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溪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某委托代理人谢光秋、被告马X某委托代理人梁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某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2年至2006年期间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才回到家中。后原告因伤住院,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护理,且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与债务,原告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和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彭X某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4、证人彭X某证词,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向证人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5、证人肖X某证词,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离家出走、分居多年的事实。
证据6、证人谢X某证词,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证据7、离婚协议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
对原告彭X某交的证据,被告马X某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5、6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7系原告自己所写,被告未签字认可,有异议。
被告马X某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马X某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8、证人X某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肖XX某为原、被告的嫂嫂,不希望原、被告离婚。
证据9、证人廖X某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被人打伤后,被告在医院照顾原告,廖加艳作为原、被告的侄媳妇,不希望原、被告离婚。
证据10、证人邬某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12、证人马X某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
证据13、安置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可以分配105个平方米的补偿安置地。
对被告马X某交的证据,原告彭X某证认为证据8、9、10、11、12,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对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安置协议是真实的,但安置协议中的105个平方米的地皮至今还没有批下来。
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8、9、10、11、12,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方都对证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待定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X某被告马X某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XX。婚后,因两人性格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彭X某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X某婚。
本院认为,原告彭X某被告马X某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是较好的;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与错误,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宽容相待,倾心呵护夫妻感情,注意沟通方式,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故对原告彭X某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某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X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