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威海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湾花园。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峰,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威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家家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云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与威海市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均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1998年,被告经批准立项开发威海皇冠综合楼(海滨南路X号楼)工程。2001年10月10日,被告与国厦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皇冠综合楼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上述综合楼,被告以土地、市政大配套费、前期报建费、现有房屋基础作为出资,国厦公司以建设过程中的投资作为出资(包括主体建设、自来水、电力、采暖、煤气、电视、电话、宽带网、道路等)。工程期限自2001年10月1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总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一、二、三层为商务,四层以上为住宅,图纸报批后,双方按4:6确定分配方案,地下室直接归被告所有。该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与国厦公司又签订了《皇冠综合楼建筑面积分配方案》,约定:一至三层商业用房,被告分得套内面积1751.55平方米,国厦公司分得2627.34平方米;住宅部分,被告分得第五、七、九、十一层,建筑面积2676.03平方米,国厦公司分得第四、六、八、十、十二、十三层,建筑面积4014.05平方米。该合同签订后,国厦公司即开始进行工程建设,双方依合同约定履行。2002年1月18日,被告与国厦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皇冠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国厦公司严格按施工图施工,必须达到综合验收标准;国厦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前必须向被告出具与买方签订的预售协议,经备案后方可签订预售合同;国厦公司在预售过程中发生的税费以及产生的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债权债务自行负责,被告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房产证由被告统一办理,费用由双方按产权比例各自承担,物业管理费用按国家及威海市有关规定各自向威海庆威物业公司缴纳。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国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国厦公司购买坐落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楼X室的房屋一套,房款共计x元,国厦公司应当在2004年12月30日前将竣工并依照国家和威海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国厦公司交付了订金8万元。合同履行期限过后,国厦公司未能交付房屋。2005年8月,因国厦公司未依约履行将房屋竣工的义务,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2005年11月20日,本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分配方案、补充协议等,国厦公司赔偿被告的违约金及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月16日,原告依据其与国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向威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海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6)威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国厦公司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8万元;二、国厦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922元;三、仲裁费2660元,由原告承担610元,国厦公司承担2050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申请,因国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中止。2008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8)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国厦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应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在开发过程中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上述综合楼已竣工且通过单体验收,房产管理部门已向被告颁发了该楼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2月23日,原告以本院(2008)威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为据诉请被告立返还订金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x.90元,并承担诉讼、仲裁、执行等一切费用3777元。被告以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与国厦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合作开发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其债权债务已清结、本院生效判决书已申诉再审等为由提出抗辩。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2006)威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威民一终字第X号、(2008)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被告与国厦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亦即被告对国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履行发生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依据本院(2008)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本案被告与国厦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为合伙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与国厦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为合伙关系时起算。而本院(2008)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原告只能在此后知道判决内容,故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与国厦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已被本院(2008)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所羁束,其双方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与国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履行后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原告利息等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购房款8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给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仲裁费205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国厦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国厦公司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购房款应由国厦公司返还,上诉人无返还义务,且生效判决已判定国厦公司承担了相应违约及损失赔偿的责任,不应重复请求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2008)威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已经省院立案再审的材料。另查,被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部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国厦公司之间系合法开发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涉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因本院(2008)威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与国厦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该生效判决书已经立案再审或被撤销的有效依据,故受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的约束,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国厦公司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双方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合伙人之一无能力或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他合伙人在该合伙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因合伙人之一的国厦公司无能力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上诉人有权重新选择诉请其他合伙人即上诉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与国厦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及其诉请构成重复起诉之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已代表合伙方即国厦公司取得整个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生效仲裁裁定亦认定涉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再主张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出卖方国厦公司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及相关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忠

代理审判员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刘茜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