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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略)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贻辉,山东玖玖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于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初,被告租用原告气调库用于某储苹果,原告为被告提供存储苹果的周某木箱、塑料箱、围片、垫片等物资使用。同年6月27日至7月9日,被告陆续将其存储在原告气调库的苹果拉走,其中苹果的包装物为:木箱4个、塑料箱7242个、围片7146片、垫片x片。2007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被告占用原告物资理应偿还,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其占用原告价值x元的物资。诉讼中,原告出具被告本人签字的出库单(会计联)13张,以证实被告将存储在原告气调库的苹果拉走时的包装物数量和品种。对此,被告认可其签字,同时辩称自己从原告出库的苹果包装物是莱阳俊杰公司的,并出示单位是莱阳俊杰公司的入库单(客户联)15张,以证明当时这批苹果是莱阳俊杰公司拿着箱子把苹果拉走的,即箱子是莱阳俊杰公司提供。被告还申请证人于某涛、王忠义、于某见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周某某证言。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及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其公司与莱阳俊杰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莱阳俊杰公司拉走苹果的箱子,都是以莱阳俊杰公司的名义拉走的,而本案是以被告的名义拉走的苹果。同时提交莱阳俊杰公司在其气调库将苹果拉走时出库单3张,单据上的客户单位是莱阳俊杰公司,而本案的客户单位是被告,被告签字的单据应与莱阳俊杰公司无关。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提供的证人都用过被告的箱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周某樵的证词称其未到庭不予质证。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装苹果的木箱90元/个,塑料箱30元/个,围片0.32元/片,垫片0.09元/个。

另查实,(略)人民法院(2007)文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春至2006年本案原告使用本案被告塑料箱361个,并判决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入库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证实被告在销售其苹果的过程中,使用原告的包装物的名称和数量,结合双方认可的包装物单价,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被告申请的三位证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未证实本案争执的事实、或是自相矛盾,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某甲返还原告(略)某有限公司木箱4个、塑料箱7242个、围片7146个、垫片x个,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4585元。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出库单只能证明出库物资的名称和数量,不能证明这些物资是谁的。冷库和箱子是分开租用的,且是有偿使用的。双方之间的箱子凭出、入库单据进行结算,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无偿使用、数量无限。本案涉及的苹果不是按入库时的原包装出库的,出库的包装物资由购果的莱阳俊杰公司提供并拉走。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为苹果出库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凭此单结算苹果。包装物资的结算由上诉人与俊杰公司之间进行,上诉人已收到俊杰公司的空箱入库单15张,证实诉争的包装物资由俊杰公司提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莱阳俊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明论为我公司的业务经理。2005年6、7月份,我公司购买于某甲的苹果7242箱,货款已全部付清。该苹果系由于某甲储存于(略)某有限公司,该业务是由王明论办理的。所用包装物资是由我公司提供的。以证明俊杰公司提供了包装塑料箱。上诉人还提供了2005年6、7月份期间莱阳俊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数份,其上标明“文登虎山汽调库”及“于某甲”等字样,以及苹果箱数及单价,以证明其苹果及包装是俊杰公司拉走了。被上诉人则认为物资是被上诉人的,至于某杰公司的入库单属于某诉人与俊杰公司之间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王明论出庭,该证人证实当时购买于某甲苹果所用的包装物资,已全部给了虎山气调库,于某甲递交法庭的15张入库单就是虎山气调库收到该包装物资后开具的入库单。该证人还证实,2005年3月份从被上诉人处拉走了苹果和箱子后,及时把箱子还给了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二审中主张莱阳俊杰公司提供的入库单,都是在2005年3-4月期间俊杰公司从被上诉人处拉走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中均注明“俊杰”字样,被上诉人对此的解释是说明这些货是发往哪些地方,只是表明开具出库单的人做事仔细。单据中还注明了拉走货物的车号,被上诉人的解释也是保管比较仔细。另有2005年7月2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出库单,其上注明“随车黄、红周某箱573个,韦(围)573,垫1719片,全是俊杰”,被上诉人对此的说法是时间太长了,其无法解释。对于某诉人提交的2005年6月2日X号库出货用塑料箱费用单据,被上诉人也无法解释为何本案诉争苹果用箱没有用箱费用。

还查实,上诉人提交的15份入库单,共记载苹果箱是7992个,单据中记载的大部分围子、垫子未清点。还有大木箱16个,大铁箱6个。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塑料箱的依据是否充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自己权利的依据是上诉人签字的出库单,其上有塑料箱及围片、垫片等的记载,上诉人抗辩自己没有占有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开具给案外人莱阳俊杰公司的15张入库单,以此来主张其出库的相关物资是客户自己提供。但该部分证据从单据表面上看权利主体是莱阳俊杰公司,上诉人虽持有该部分权利凭证,但缺乏关联性方面证据的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莱阳俊杰公司的证明,且当时的经办人业已出庭作证,证明购买于某甲苹果所用包装物资已全部给了虎山气调库,该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所提出的观点,因此从证据的提出和衔接上,上诉人均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其提供的入库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现在主张返还并无合法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上也标明了俊杰、全是俊杰等字样,并注明了来拉货的车号,这也说明所出库的箱子就是莱阳俊杰公司的,如果不是俊杰公司提供周某箱,而简单地依据出库单就可主张权利的话,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把下一环节的收货人进行登记,该标注行为恰恰说明在被上诉人与莱阳俊杰公司之间存在就上诉人所拉走货物及其包装的某种结算关系,亦即被上诉人开具给于某甲的出库单与开具给莱阳俊杰公司的入库单是相互对应的,被上诉人仅仅依据出库单主张返还周某物资实际上是割裂了该笔业务的连续性,其提供的证据是片面的。而其关于某库单上注明俊杰属于某管工作仔细的说法,更是无从谈起。再者,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开具的入库单与出库单在时间上有交叉,而且基本上是入库单在前,这与上诉人关于某杰公司提供包装的说法吻合;从数量上看,入库单记载的塑料箱数量也多于某库单上的记载,围片、垫片虽数量不详但均有记载,因此,从这两方面分析,被上诉人的请求亦无合法根据。另外,被上诉人对于某诉人持有部分塑料箱使用费单据,而诉争部分塑料箱却没有该方面的证据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8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宋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红雨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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