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郇某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80年2月l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牛某东),男,l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l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1969年出生。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戊,男,1978年出生。
上诉人郇某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原审被告张某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牛某某等于2009年2月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劳动报酬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商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郇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原告五人到郑州被告郇某某承包的住宅楼工地打工。被告郇某某将住宅楼的内粉工程发包给五原告,约定内粉按3.8元/平方米计价,楼梯内粉按4.3元/平方米计价。工程结束后(含零星活),被告郇某某委派张某戊验收,张某戊给五原告出具了内粉平方米数的7张条据。除去五原告的借支,被告郇某某欠工资款x.55余元未给付。原告为要回工资款特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到被告郇某某工地上干活,付出了劳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戊是被告郇某某的记工人员,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义务。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五原告工资款x.55元。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张某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韵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郇某某负担。
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内粉价格错误,且有部分内粉不是我的承包工地,另外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不合格,返工费8000多元,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700多元,加之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只应给付其8502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牛某某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戊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多少劳动报酬。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牛某某等人到郇某某所承包的工地搞内粉施工,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活动,上诉人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7张结算单据,计款x.55元。上诉人虽称除高寨工地外,其它不是上诉人承包,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内粉价格问题。1、内粉3.8元/平方米,双方当事人认可,应予以确认。2、楼梯、地下室,上诉人称为4元/平方米,被上诉人称为4.3元/平方米。对此,被上诉人原审中举出了其他在郇某某工地干内粉工作人员证明,证实楼梯和地下室内粉价为4.3元/平方米。上述证据印证了楼梯、地下室的内粉价格。故,对楼梯、地下室内粉价格按4.3元/平方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原审中所举证的7张结算单据,均为张某戊出具,张某戊认可“内粉平方米数是民工实际干活的面积”,张某戊是郇某某工地的负责人,又系郇某某内弟,在郇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为他人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劳务活动是为郇某某付出。关于质量问题,郇某某虽然一、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内粉质量不合格,并支付了8000多元返工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牛某某等与郇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判决郇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