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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表弟。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下岗后经营恒源超市,被告谭某所经营的丽群宾馆长期在原告处赊购烟酒和日用品,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某告货款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某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下岗后,原告周某在娄底市X路经营恒源超市,被告在原告超市旁经营丽群宾馆,被告谭某长期在原告处赊欠某酒和日用品。2010年2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以丽群宾馆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某周某烟酒日常用品货款壹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的欠某一张,并由案外人谭某福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证实。2010年6月3日,被告又以丽群宾馆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某周某烟酒日常用品货款壹仟柒佰柒拾陆元整”的欠某,证明人谭某福同样在借条上签名证实。2011年3月8日,原告找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在两张欠某上分别签署了“同意支付,谭某,在3月付清”的承诺。此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8566元,尚欠x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1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某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作为个体经营户,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均应以诚信为本,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某告的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天岩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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