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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大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易融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靖,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融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华盛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大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公司)、被告上海易融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靖,被告大智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智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给与被告大智公司共计美元200万元整的最高开立信用证授信额度,该信用证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在使用期限内,被告大智公司有权在授信额度内,就单笔贸易业务向原告提出开立90天以下即期或远期信用证的权利。原告批准单笔申请后,根据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大智公司开立信用证,而被告大智公司则应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在原告根据信用证对外付款日五日前将信用证项下待付款项汇至原告的指定帐户,同时还应对原告提供的融资便利偿还全部融资款项、利息和费用。

同日,被告易融公司作为被告大智公司的保证人与某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易融公司为《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大智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若发生法律规定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导致《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提前到期的,保证责任期间自《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大智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了五张信用证,编号分别为:LC(略)Q、LC(略)Q、LC(略)Q、LC(略)Q、LC(略)Q。开证金额共计美元(略).50元,折合人民币(略)元,被告大智公司就上述申请开证金额共计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略)元。

原告开立上述五张信用证后,分别于2004年的10月14日、10月19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7日、11月5日对五张信用证进行了支付,但被告大智公司除对编号为LC(略)Q、LC(略)Q、LC(略)Q信用证履行了支付待付款项的义务外,在原告已经事先致函催告的情况下,对其余两张信用证均未履行按时向原告先行支付待付款项的义务。

具体情况如下:

编号为LC(略)Q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美元(略)元,到期付款日分别为2004年10月27日以及11月5日(其中10月27日的付款金额应为美元(略)元,11月5日的应为美元(略)元),被告大智公司就上述信用证共计支付保证金人民币(略)元。原告于10月27日的付款日,基于该信用证之上述开证金额(美元(略)元)以及8.(略)的汇率,已经支付款项计人民币(略).60元,该款项金额扣除被告大智公司实际已支付的款项计人民币(略).58元,原告实际垫付款项计人民币(略).02元。该垫付款项,被告大智公司本应于2004年10月27日之前向原告付清,但被告大智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原告还于11月5日的兑付日,基于该信用证之上述开证金额(美元(略)元)以及8.(略)的汇率,已经支付款项计人民币(略).44元,该款项金额扣除被告大智公司实际已支付的款项计人民币(略).63元,原告实际垫付款项计人民币(略).81元。该垫付款项,被告大智公司本应于2004年11月5日之前向原告付清,但被告大智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

编号为LC(略)Q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美元(略).50元,到期付款日为2004年10月26日,被告大智公司就上述信用证共计支付保证金人民币(略)元。原告于上述到期付款日,基于该信用证之上述开证金额以及8.(略)的汇率,已经支付款项计人民币(略).43元,该款项金额扣除被告大智公司实际已支付的款项计人民币(略).93元,原告实际垫付款项计人民币(略).50元。该垫付款项,被告大智公司本应于2004年10月26日之前向原告付清,但被告大智公司仅分别于2004年10月26日偿还了人民币(略).07元、11月15日偿还了人民币(略).13元,余款共计人民币(略).12元至今仍未能支付。

综上,被告大智公司基于对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拖欠行为,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略).95元,而对被告大智公司的上述欠款行为,被告易融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略).95元;判令被告大智公司偿付自实际垫付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垫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判令被告易融公司对被告大智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2、《保证合同》;3、编号为LC(略)Q的英文版信用证及其中文翻译件、该信用证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借款凭证、贷款扣划回单、内部通用凭证;4、编号为LC(略)Q的英文版信用证及其中文翻译件;5、编号为LC(略)Q的英文版信用证及其中文翻译件、该信用证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借款凭证、内部通用凭证、还款凭证;6、编号为LC(略)Q的英文版信用证及其中文翻译件、该信用证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借款凭证、内部通用凭证、贷款明细查询清单、该笔垫款具体明细及计息方式;7、编号为LC(略)Q的英文版信用证及其中文翻译件、该信用证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借款凭证、内部通用凭证、贷款扣划回单、还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清单、该笔垫款具体明细及计息方式;8、原告垫款明细清单。

被告大智公司辩称:对签订《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开立信用证、原告垫款的事实及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大智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易融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某是真实的,但当时合同未填写,是原告事后填写的。对于大智公司开立信用证、原告垫款的事实,因原告未通知,易融公司并不知晓。另外,签订《保证合同》时,易融公司另有其他银行的一笔借款已逾期,原告仍同意其作为保证人并某放贷款,不符合有关规定,有违规放贷之嫌。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易融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易融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及审理期间各方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智公司、易融公司分别签订的《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理应恪守。被告大智公司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提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原告批准后依约定为被告大智公司开立了信用证,并于信用证到期付款日代被告大智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告大智公司未按约偿还垫款,理应对其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依法承担偿还的义务,而被告易融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大智公司追偿。至于被告易融公司关于《保证合同》的内容系原告事后填写及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另有其他银行的借款已逾期,原告放贷款,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辩称,即便其所述属实,亦不能因此免除其保证责任,况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略).95元;

二、被告上海大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自实际垫付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实际垫付日原告垫付之款项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易融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上海大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大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由被告上海大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易融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铭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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